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雄係營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6月11日上午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第1車道,行經同路1段54號前時,因前方道路車輛事故壅塞,欲右轉變換至第2車道行駛時,應注意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無號誌,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藍惠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路行駛第2車道至上址,因前方事故暫停於該處,遭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計程車,與藍惠美左腳發生擦撞,致其受有左腳撕裂傷等傷害。案經藍惠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藍惠美告訴被告張志雄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藍惠美已於100年6月16日與被告張志雄經本院調解委員調解成立,並具狀請求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調解紀錄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