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340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340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即債務人 洪培姍
洪銘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3409號)
(一)緣債務人洪培姍於民國95年間至民國97年間邀同債務人洪銘福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19萬8,654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洪培姍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新臺幣12萬5,610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洪銘福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