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2396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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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239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12396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樂台鵬 相對人即債務人 蔡鴻榮
張卉蘭
一、債務人蔡鴻榮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叁拾伍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蔡鴻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卉蘭清償之。
二、債務人蔡鴻榮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如對債務人蔡鴻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卉蘭清償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12396號)
(一)債務人蔡鴻榮於民國97年2月1日邀張卉蘭為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500萬元正,借期至民國11
7年2月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期起,依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25%,按月機動計付。
(二)債務人蔡鴻榮於民國97年2月1日邀張卉蘭為保證人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40萬元正,借期至民國112年2月1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期起,依房貸指標利率加碼年率1.25%,按月機動計付。
(三)上開各項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四)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經債權人屢次催討,迄未清償,依借款約定書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新臺幣4,653,6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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