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四三號),及移送併為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零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又於民國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及五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再度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一0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八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確定在案),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一四六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壹年,復因強制戒治已滿三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宣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警惕,竟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前四日內(即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省境內某不詳地點,以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後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止,以約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其陳姓友人位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而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外埔鄉大東村幸福二巷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屬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隨即經警回到發現甲○○之前原停車地即臺中縣○○鎮○○路○段○○○號前電線桿下另查獲自進生所有並丟棄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點七公克);後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十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前,再度為警查獲其與丙○○二人,並扣得屬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秤毛重四點二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二支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烏日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為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止,以約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前四日內(即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自出戒治所之後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被警查獲前,並沒有再吸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經警查獲後在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請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其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零點柒公克)及吸食器壹組扣案足資佐證。又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解釋: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離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有該局函一紙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訊時亦供陳其採尿所用之塑膠空瓶是乾淨,且係經其本人親眼見警員所封瓶無誤(詳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四三號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等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伊自出戒治所之後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被警查獲前並沒有再吸用安非他命乙情,顯係臨訟砌詞要無可採。又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部分,並經同案被查獲之丙○○於警、偵訊中供承在卷(詳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號偵卷第七頁背面、第三十頁),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被告係經送強制戒治已屆滿三月,其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始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等情,足認被告於經戒治後確已斷癮,故被告此次於保護管束期間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確係另行起意無訛,且被告此次在保護管束期間內,始另行起意施用第二級毒品,亦非阻卻犯罪之事由(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非字第九十號判決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中旬某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移送併案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七號部分),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及五月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並再次經送強制戒治,而後停止戒治,卻仍再犯本案之罪、施用第二級毒品期間之長短、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所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零點柒公克)及吸食器一組,訊之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然現場僅被告一人為警當場查獲,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案外人乙○○所有,被告空言否認為其所,要無可採,是上開扣案物品應係被告所有無訛。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零點七公克,被告尿液經送驗後,驗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為安非他命無誤),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該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依照一般物品使用情況而言,雖難認屬於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該扣案之吸食器既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所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秤毛重四點二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二支等物,經本院當庭質之被告甲○○及證人丙○○二人,均供稱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警秤毛重四點二公克)及玻璃吸食器二支係屬丙○○所有(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自應於丙○○所涉毒品案件中依法處理,爰不於此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