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一時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夜間侵入雲林縣斗六市○○路二之二十二號乙○○住宅內,偷竊置於客廳桶子內之胸罩一件與置於房間內箱子裡之女用內衣一件及插於前門左邊門扇旁之釣魚支架一支,得手後為乙○○發覺而報警,甲○○見狀後逃離現場,躲至雲斗六市○○路舊榮橋下堤防邊,嗣於同時一時五分許,為警在該舊榮橋下堤防邊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否認,辯稱:告訴人所失竊之物件,並非他所偷竊,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許,他躺在雲斗六市○○路舊榮橋下堤防邊,有人騎機車經過舊榮橋時時丟下胸罩、內衣、魚架,他便順手將之檢起,然後將胸罩、內衣放在自己衣服口袋裡,而將魚架插在衣袋上,打算走路回家時,就被警方攔住等語。經查,告訴人除在本院審理時指述:她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出門到舊榮橋堤防邊散心,至二十三時許因沒有香菸回家拿.....發現屋內有燈光從後門露出,她走之前有將後門關上,燈光不會從後門露出來,才知道後門有被人打開,當時便把後關起來......繞到前門,發現前門也被打開,又繞回後門,把後門打開後,站在外面向裡面喊「你是誰,出來」,裡面的人回答「我再搜搜看」,她又對裡面的人說「怎麼還不出來」,裡面的人又回答「等一下,我再搜搜看」,之後她就找一家燈還亮的人家,借電話報警,打完電話後,就躲在旁邊守候,小偷就從她家裡出來,往堤防邊走去;胸罩放在她家客廳桶子內,內衣放在房間的箱子裡用,釣魚支架插在前門左邊門扇旁;她認識被告以前見過幾次面等語外,並當庭指認從她家走出之小偷,是在庭之被告無誤,核告訴人既已認識被告,又以自己眼見之親身經驗為指證,不可能誣指被告,況且被告為一男子,焉有見人丟棄女用胸罩、內衣,便不假思索拾起置於自己衣服內之理,此外復有警察從被告身上取獲之上開胸罩、內衣及釣魚支架,而發還予告訴人後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以佐證該物品確為被告所偷竊者無誤,被告所辯顯與正常理情有違,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是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就其所犯能否易科罰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為之。又公訴人認被告係以鐵絲踰越鐵門而竊取,起訴被告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行,惟此不單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所否認,甚至辯稱於偵查中承認,以鐵絲踰越鐵門而竊取前開胸罩、內衣及釣魚支架,是檢察官威脅被告說:如果你不承認,就要把你關起來,不讓你交保等語,才承認偷竊,被告此一辯解,雖經本院當庭播放偵查中之錄音帶,並未發現檢察官有何威脅被告之語句,致無從採信被告受有威脅,然並非表示被告於偵查中所言:其係鐵絲踰越鐵門而偷竊之語為真實,而依告訴人上述之指證:胸罩係放在她家客廳桶子內,內衣放在房間的箱子裡,釣魚支架則插在前門左邊門扇旁等語,可知客廳桶子內之胸罩、房間的箱子裡之內衣,以及插在前門左邊門扇旁之釣魚支架,不可能僅以鐵絲踰越鐵門而得竊取者,自非進入屋內不可,又告訴人對於上開物件置於何處,自較任何人知之詳細,且依據告訴人前開陳述:其發現屋內有燈光從後門露出,.....,站在外面向裡面喊「你是誰,出來」,裡面的人回答「我再搜搜看」,她又對裡面的人說「怎麼還不出來」,裡面的人又回答「等一下,我再搜搜看」等語,足見竊賊係進入住宅內行竊者無異,自以告訴人之指述被告係侵入住宅行竊者為可採,告訴人雖另指出其前門之鎖頭有歪掉,後門木板被敲破二、三塊,然此無其他佐證證明為被告所為,無以認定,但仍不影響被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是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處斷,引用法條,尚有未合,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所有,不思正途而有此犯行、犯罪所得無幾及犯罪後一再虛言陳述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維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