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一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二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三犯施用毒品,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出所,另前署檢察官就其三犯施用毒品犯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惟因戒治中,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戒絕,又於其三犯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被採尿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在前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採尿驗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檢舉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雖據被告甲○○否認,惟查獲時採取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編號第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以證明。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應驗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有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均可自尿中排出,並驗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OO一一五六號函可按。而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據前開說明,其於被採尿時之前四日內之某時,必有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無誤,被告空口否認,不能採信。而被告曾一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雲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二犯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三犯施用毒品,經同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本件於三犯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目的、自戕行為之犯罪性質、僅施用一次、前施用犯行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之情形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另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和判字第五四五號判決中,以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港簡字第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資料科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檢刑資前字第一八二一號前科紀錄簡復表一紙可按,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查無該案執行完畢之紀錄,有上開二紙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三六號執行全卷審核結果,該案因被告仍須戒治,而尚未執行,再依該執行全卷內所附前署八十九年度戒執二字第一一號卷第二十三頁之臺灣雲林戒治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雲戒紹教字第三0九三號函所載,被告係因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出所,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前開判決,顯然將被告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誤認為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此外復查無被告其他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故被告尚不合累犯要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福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