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宏明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蔡宏明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修正施行後,於民國102年9月11日具狀及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相關文件,並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向住所地所在之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雖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提供180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532元之方案,惟因尚有其他債權人未到庭參與調解,因而調解不成立,爰於本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起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此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599,343元,未逾1,200萬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部分債權人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乃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77號卷核閱無誤,是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足認定。
四、債務人以上開事由,對其所負債務聲請適用消債條例所定之更生程序,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閱調解程序時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2,532元之方案,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預留餘額供債務人與其餘債權人協商,調降放款利率為零,並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並非嚴苛,仍調解不成立。是本件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債務人主張任職法寶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19,200元,另家庭領有兒少補助每月800元,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給付證明、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供參,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函查結果相符,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每月平均薪資為19,200元及家庭每月領有800元之兒少補助等事實。
㈡債務人必要支出方面:
債務人主張與子女、父母共同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每月補貼水電瓦斯費2,000元,另與前妻 鄭鈺璇 離婚,不清楚前妻收入情形,前妻未分擔子女扶養義務,由其獨立扶養子女蔡庭渝(00年0月0日生),每月花費5,000元,其個人每月固定支出為15,500元(電費水費瓦斯2,000元、電話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6,000元、雜支1,000元、扶養費5,000元)等情,雖僅提出長女幼稚園繳費收據供核(卷第29頁)。惟本院斟酌債務人所列各項生活支出(不含扶養費),均屬必要項目,費用方面其個人支出僅10,500元,並無過度浪費之情,尚屬合理。又債務人之長女年僅5歲,顯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務人對於支出方面雖僅提出臺南市北門區雙春國小附設幼兒園收費單供核,然本院審酌該子女之年齡、性別及教育程度,債務人每月僅支出扶養費5,000元,就現行消費水準而言,尚屬合理,應可採認。因此,債務人每月個人及家庭(含扶養未成年子女)生活之必要費用合計為15,500元。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
⒈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為19,200元,加計兒少生活扶助費用
8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500元,剩餘4,500元,雖可負擔永豐銀行提供每月還款2,532元之條件,但其尚積欠長鑫資產管理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元大國際資產公司(下稱元大國際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債務,該三家公司之總債權占債務人所列債權總額約79﹪,影響程度甚大。經本院發函三家公司陳報債權及詢問是否願提供還款方案予債務人,據①元大國際公司陳報,債權金額293,724元,願提供分36期、每月還款8,159元,或折讓債權,一次清償220,240元之條件;②第一金融公司陳報債權額282,211元,請債務人提供可還款條件,再向其提出個別協商申請等與;③長鑫公司於本院裁定前則未予回覆。以債務人每月可動用金額約4,500元,扣除最大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2,532元後,僅剩餘1,968元,顯然無法負擔元大國際公司提供每月還款8,159元之條件,遑論尚有長鑫公司及第一金融公司之債務尚須清償,債務人因此未接受永豐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而協商成立,確與債權額佔總比例約79%之其餘債權人未出席參與調解,及提供之還款條件實非債務人所能負擔有關。
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為其立法精神。依本院上開之調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每月應可提供4,500元清償債務,但其積欠無擔保債務高達1,599,343元,如不計利息,尚須355期(約30年)始能攤還,斯時債務人已63歲,計息之後,債務清償之日遙遙無期,終其一生均在龐大債務壓力下生活,已有礙其個人及家庭成員身心正常發展,若強令還款,恐將惡化其經濟狀況至絕境,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以書面請求債務協商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經調解不成立。依本院上開之調查,足認債務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又其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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