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9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000000 0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 律師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勞簡字第91號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為印尼籍人士,經被告雇用擔任看護工作,詎被告
積欠原告薪水共新台幣(下同)15,149元及國外貸款每期
6,703元,12期共80,436元,所得稅23,758元,合計119,343
元未付,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居留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
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等件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蔡金臻
               法官 陳容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蔡金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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