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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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家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簡字第49號聲請人瑞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銘煌 非訟代理人 陳筱郁 相對人 吳俊明
劉月珍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吳俊明、劉月珍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理之,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0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原為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方面: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吳俊明、劉月珍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渠等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二)緣相對人吳俊明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6,603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5計算之利息,且另應支付按每百元每日五分計算之違約金迄未償還,經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吳俊明催索,仍未獲置理。
(三)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吳俊明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雖經鈞院核發移轉命令,惟尚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聲請人每月僅受償4、5千元,迄今共受償19,799元,顯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債權。
(四)嗣經聲請人查調相對人吳俊明之99年度國稅局財產及所得資料,相對人吳俊明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准宣告相對人夫妻間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相對人方面:
(一)相對人吳俊明確實積欠聲請人本金246,6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現每月遭扣薪7千餘元,另一筆債務為11萬元,名下原有克萊斯勒汽車一部,惟已報廢,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
(二)相對人吳俊明目前在南亞科技擔任作業員,月入24,000元,相對人劉月珍名下則有房屋一棟,該屋為婚後所購買,相對人二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相對人希望能再與聲請人協商還款事宜。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請求,並無理由,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二人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且渠等於婚後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1件、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資料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吳俊明目前積欠聲請人246,603元及其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等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293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本院
100年11月23日板院清100司執菊字第111757號執行命令影本1件為證,並為相對人所自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32931號支付命令案卷核閱無訛,應認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吳俊明之債權人無訛。
六、聲請人主張其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吳俊明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雖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惟尚有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聲請人每月僅受償4、5千元,迄今共受償19,799元,顯不足清償聲請人債權,而相對人吳俊明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扣押執行,相對人劉月珍名下則有婚後所購買之房屋一棟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支付命令影本1件、相對人吳俊明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歸屬資料清單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各1件為證,復為相對人所自認,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吳俊明、劉月珍之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訛,此並有上開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應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為相對人吳俊明之債權人,且因強制執行無著,致未得受清償至明。
七、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吳俊明之債權人,經依法強制執行後,因相對人吳俊明無足夠財產可供執行,致聲請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依卷附本院所調得之相對人劉月珍財產、所得資料,相對人劉月珍名下有一棟房屋,其價值超過聲請人之債權金額,於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後,聲請人自得代位相對人吳俊明向相對人劉月珍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故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二人間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受償具有實益,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