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8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林宜亭通譯陳建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文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毛重零點柒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刮勺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王文志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20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92年4月24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因執行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於92年10月2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3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7年12月1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號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2、於107年12月1日18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日16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對面為警盤查並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7748公克)、注射針筒2支、塑膠刮勺1支,復經警於107年12月1日18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
㈠、累犯:被告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7月11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及②案件經本院於103年7月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3年7月17日確定(甲);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59號、103審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5月、5月確定,復經本院於103年7月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3年7月17日確定(乙)。而前揭(甲)部分及(乙)部分接續執行,自102年9月25日起開始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刑期至106年3月17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前案所犯與本件罪名相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後,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沒收:
1、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774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2、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塑膠刮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宜亭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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