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54號原告 李美蘭 被告 孫莉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因不滿原告所僱請之外籍勞工SUMARNI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535號案件中出庭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19日12時20分許,趁SUMARNI剛返家不及鎖門之際,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侵入原告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在客廳與臥房內與原告發生言語爭執,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之前有請人去跟原告和解,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無法和解,所以原告才提告。被告不服刑事判決,從頭到尾被告都是清白的,被告不會去做這種事情。社區是眷村,長久以來住戶白天都不大關大門,尤其原告坐輪椅進出,白天根本不會關門,被告之前也曾在原告大門開啟情況下直接進門找原告。當天被告去找原告,當時大門就是敞開,進入時,原告並未阻止或拒絕被告進入,而未曾為被告違反其意思進入家中之表示,應認被告不構成無故侵入住宅,並未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權。刑事案卷筆錄是錯誤的,沒有電鈴。原告沒有提出財產上或心裡上損害的證明,要求損害賠償的應該是被告,被告才是真正的受害者,被告花了高額的金錢請律師辯護,而且常常請假,影響考績、升遷,因此而有失眠、憂鬱症的傾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054號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據本院調取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054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主觀上並無犯意,且非無故侵入原告住宅,伊係真正受害者云云,應均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權,客觀上自堪認原告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從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自由,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之情節尚非重大,原告因居家安寧受影響,應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又參以兩造均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原告係小學畢業,殘障,無工作,經濟狀況一般,106年度年所得6,678元,名下無財產;原告係大學畢業,一般職員,經濟狀況普通,106年度年所得97,248元,名下財產有土地1筆、汽車1輛,此已據兩造陳明,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而綜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核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