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0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270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270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與高雄縣林園鄉公所間因徵收補償事件,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以聲請人之訴訟標的為本院86年度判字第2846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駁回其訴後,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7年度裁字第225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以原確定裁定即本院97年度裁字第2257號及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8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復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聲請人不服,主張本院98年度裁字第275號確定裁定及原審法院97年度再字第50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劉介中法官鄭小康法官黃合文法官王碧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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