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辛○○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華嘉遠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辛○○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即農曆大年初一)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丁○○家中,與壬○○、丙○○、己○○及戊○○等人打麻將及喝酒時,乙○○及壬○○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壬○○乃提議乙○○出去論輸贏,而當乙○○從廚房起身要前往客廳正步下台階時,壬○○突然以腳從乙○○背後踹乙○○一下,致乙○○因此跌倒在地,此舉遂引發乙○○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不滿,二人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拳打腳踢毆打壬○○身體,致壬○○因此受傷而昏倒在地。適庚○○(壬○○之友人)開車前來上址要搭載壬○○時目擊整個狀況,於是央請丁○○等人將壬○○送出屋外,以便載送壬○○搭車離開。此時因受傷已失去意識之壬○○由丙○○及己○○二人協助攙扶下,甫步出門口準備上車,適巧乙○○友人辛○○亦抵達該地,當辛○○聽聞壬○○與乙○○雙方有爭執情事,為替乙○○出氣,卻不顧壬○○當時已失去意識毫無反應之情形下,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貿然對壬○○頭部猛力攻擊,致壬○○受傷因此更加嚴重,鮮血不斷從鼻孔及嘴巴流出,進而造成壬○○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額葉腦內出血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幸經庚○○緊急駕車將壬○○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進行開顱併血塊清除手術後,才免於壬○○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已造成壬○○因頭部嚴重傷害,而產生時常頭部暈眩、部分記憶受損及全身性抽搐癲癇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後遺症。
二、案經壬○○及代行告訴人癸○○二人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第一五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庚○○、丁○○、丙○○、己○○於檢察官偵查時既經具結為證,復於審理中經本院傳喚到庭,於被告、辯護人在場時當庭應訊,以供被告、辯護人行使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證人庚○○、丁○○、丙○○、己○○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證人庚○○、丁○○、丙○○、己○○於偵查中之證供甚至較詳細於本院所證供,並且互相符合,是其等於偵查中之結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五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庚○○、丙○○、己○○於警詢中為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對於證人庚○○、丙○○、己○○於警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揭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壬○○一直罵三字經,伊不想理他,但壬○○卻從後面踢伊腰部,伊手因此受傷,然伊並未毆打壬○○,不知道為何壬○○會倒在地上,伊也未看到辛○○毆打壬○○等語云云。而被告辛○○固不否認毆打壬○○,然矢口否認涉有重傷害或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伊剛下車進到丁○○的庭院時,聽到冬瓜(即壬○○)與乙○○有發生爭執,當時壬○○被扶著,頭低低的,伊為替乙○○出氣所以才用手打壬○○的下巴一下,沒對他拳打腳踢,伊是由下往上打壬○○的臉頰,因為當時是由己○○和丙○○左右兩邊扶著告訴人,告訴人臉朝下,所以伊才打他的臉頰,不可能傷得這麼重等語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辛○○與壬○○無怨仇,事不關己,只是年輕氣盛為朋友出氣,又是空手打人,只在教訓之意,其應只是普通傷害,沒有重傷的故意,被害人在辛○○出手前頭部已受到創傷,辛○○的出手,只是把問題浮出檯面而已;且壬○○可到庭陳述作證,並自承只是記憶有問題,故應未達重傷程度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毆打壬○○之事實部分:
⒈證人壬○○明確指證乙○○與另一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伊:
①壬○○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雖因為開刀
的緣故,就當時如何衝突的情形,已經不記得了,但伊印象中有二個人打伊,即一位綽號 阿弟 的乙○○及一位綽號 猴信 的男子在屋內打伊,後來伊昏倒,伊印象中好像他們沒有拿東西打伊,他們是打伊頭部和眼睛等語(參偵查卷三十一至三十二頁)。
②壬○○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晚
上去太平市○○路○號丁○○家,伊只記得有二個人打伊,伊昏倒,之後的事情伊就不知道了,那二個打伊的人就是在庭的「阿弟」乙○○、「猴信」甲○○,他們二人是丁○○客廳打伊,他們用手打、用腳踢,伊全身都有被打,伊被打幾下伊也忘記了等語(參本院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二頁)。
③雖壬○○於本院審理中一再指稱綽號「猴信」就是甲○
○,伊確定甲○○有出手打伊,至於戊○○則未出手打伊云云,惟壬○○亦證稱:伊已忘記當天有無與戊○○吵架,但伊未與「猴信」甲○○吵架等語,準此,甲○○似無毆打壬○○之動機。且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猴信』長的很像戊○○,但是戊○○不是『猴信』,甲○○也不是『猴信』,因為『猴信』的體型很像戊○○,只是『猴信』的臉比戊○○大,二人都是圓臉。」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再徵諸案發當日與被告乙○○一同前往案發地者係戊○○,此為被告乙○○、證人戊○○所自承。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與壬○○起口角及參與毆打壬○○,證人丙○○、己○○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稱甲○○與渠等在一起喝酒。本院審酌壬○○自承傷後腦部受損,對案發情形多已不記得,甚至於住院期間連自己兒子名字亦不記得等情,自不得以其記憶能力堪虞之指認,即認證人甲○○係與乙○○共同毆打壬○○之人,至於戊○○者,因據證人庚○○證稱並非該與乙○○共同毆打壬○○之人,本院自亦無從逕認其為共犯。
⒉證人庚○○明確指證係乙○○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對壬○○拳打腳踢:
①庚○○於警詢時供稱:「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三
時許,壬○○打電話要我前往太平市○○路○號載他離開,我到達現場看到他與二名男子在爭吵,我認識那二名男子,但不清楚他的年籍,當時我有出面勸架,該二名男子便從廚房走出要至客廳,突然間壬○○便用腳踢了走在後頭較瘦的一名男子背部一下,就被那二名男子圍毆就倒在地上,當時在場多人趕忙勸架,壬○○因有喝了一些酒,當時大家以為他酒醉,我便請在場人員幫忙攙扶,我先行到外頭開車要載壬○○返家休息。」、「我目擊該二名男子是用腳踢壬○○,並未持任何兇器,且起因是壬○○先踢了較瘦該男子一腳而引起的。」等語(參警卷第十二、十三頁)。
②庚○○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約是晚間
十一時到里長家,去的時候看到壬○○和乙○○在吵架相罵,還有一個今日沒來的三十歲左右的年輕人,他們那間別墅很大,在餐廳的旁邊房子內,壬○○和乙○○、那位年輕人吵架,後來乙○○先走下來,壬○○從背後踢乙○○一下,後來乙○○和那位年輕人就打壬○○,一人打了二、三下,因為壬○○之前有開刀比較瘦,所以被打二、三下就倒了」等語(參偵查卷第九頁)。③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證稱:「我去的時候,他
們在喝酒,然後壬○○一個人與三、四個人在吵架,三、四個人中包括戊○○、乙○○,不包括辛○○,其他的人我就不認識。他們吵架的地點在丁○○家吃飯的地方,也就是客廳與廚房間的樓梯那裡。後來乙○○從樓梯跌倒,然後乙○○與一個很像戊○○的人,那個人頭好大,臉圓圓的,他們二人把壬○○壓在地上打,並有用腳踹壬○○,他們是打哪裡、踹哪裡,我沒有注意看。他們二人有用手打了壬○○二、三下,然後人就被好幾個人拉開,壬○○倒在地上昏倒,我就拿沙發上的枕頭給壬○○枕,然後我就去開車要把壬○○載回來…」、「我確定有親眼看到乙○○有出手打及用腳踹壬○○」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四、一一五頁)。
⒊證人丙○○明確指證係乙○○與壬○○起口角:
①丙○○於警詢時供稱:「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三時
十分許,當時我、己○○、乙○○和壬○○在臺中太平市○○路○號內廚房,突然乙○○和壬○○發生口角,於是他們兩位就到客廳去,當時我沒去客廳,過一下子後我和己○○想要回家,就從廚房走到客廳,就看到壬○○倒在客廳地板上。」等語(參警卷第二十頁)②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阿弟(即乙
○○)和冬瓜(即壬○○)因為酒後口角而吵起來,我有看到壬○○踢乙○○的背後,後來我就沒看到他們打架,因為我在廚房喝酒,不曉得他們有無打架,因為有遮屏風的關係,所以我沒有看到。」等語(參偵查卷第十二頁)。
③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壬○○與乙○○發生爭
執前,伊人是在廚房喝酒,壬○○那時在廚房裡打麻將乙○○是之後進來,圍在麻將桌那裡看人打麻將,然後與壬○○發生口角,是因為打麻將而起口角,壬○○就說要找乙○○到外面論個輸贏,他們二人就先出去,然後壬○○踹了一下乙○○,乙○○被壬○○踹一下之後,那時伊人在廚房,他們人在客廳,廚房與客廳有一個酒櫥,所以伊沒有看到他們有無打架,後來伊與己○○二人要離開的時候,發現壬○○倒在客廳的地上等語(參本院卷第七十八至八十二頁)。
⒋證人己○○明確指證係乙○○與壬○○起口角,戊○○並
未與壬○○起口角,且己○○看見壬○○踹乙○○一下後,乙○○與壬○○抱在一起:
①己○○於警詢時供稱:「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二十三
時十分許,當時我、丙○○、乙○○和壬○○在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內廚房,突然乙○○和壬○○發生口角,於是他們二位就到客廳去,當時我沒去客廳,過一下子後我和丙○○想要回家,就從廚房走到客廳,就看到壬○○倒在客廳地板上。」等語(參警詢卷第二十二頁)。
②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沒看到他
們打架情形,冬瓜和阿弟有因為口角而吵架,後來他們二人就去外面,我沒有看到阿弟有打冬瓜,我只看到他們二人抱在一起,可是看不大清楚,後來就看到冬瓜倒在地上。」等語(參偵查卷第十三頁)。
③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在丁○○家
廚房喝酒,廚房裡有人在喝酒,有人在打麻將,但是喝酒的人與打麻將的人是不一樣的人,伊在廚房喝酒的時候,乙○○在廚房看人打麻將,壬○○與乙○○是因為他們喝酒、打麻將,發生口角,愈講愈不高興,然後壬○○就找乙○○出去,他們出去離開時,壬○○踹一下乙○○,伊沒有看到乙○○打壬○○,伊是看到壬○○踹乙○○之後,乙○○往前跌倒,壬○○也往前跌倒,他們二人有無打架伊不知道,因為他們二人都跌倒,二人跌在一起,所以才會抱在一起,戊○○沒有與壬○○起口角,當時大家喝醉酒,大家都互相罵來罵去,乙○○與壬○○互相罵的比較大聲等語(參本院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七頁)。
⒌從上開相關證人之調查,明顯可確認被告乙○○於上揭案
發時地,確實在丁○○家中之廚房內與壬○○於酒後起口角,壬○○並主動提出與乙○○出去論輸贏,其二人更因此而離開廚房而走向客廳,其後便發生壬○○腳踹乙○○,二人跌倒在地之後,二人甚且抱在一起,之後壬○○倒在地上不起等情。而參以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曾自承:伊當天前往丁○○住處拜年順便看有沒有人可打麻將,剛進門時發現壬○○(冬瓜)與人爭吵,但伊跟壬○○說你有喝酒不要與人爭吵,壬○○就一直罵伊三字經,伊不理會他便走向樓梯(三階)下客廳,這時突然壬○○用腳踢中伊腰部,導致伊差點跌倒,並用右手壓在地上導致骨折等語(參警詢卷第九頁、偵卷第十四頁)。又據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審理期日供稱:當天伊跟戊○○聽到裡面很吵,伊等就進去看,剛好看到冬瓜和己○○在吵架,他們在麻將桌那邊大聲吵架,伊當時在客廳,他們在廚房,後來戊○○就進去廚房,叫他們不要那麼大聲,冬瓜就用三字經罵戊○○,你是我的姪子輩,伊聽了,也進去,責問壬○○就算是你的姪子輩,在過年期間也不應該這樣罵人,壬○○就要找伊打架,伊不理他,伊要走了,壬○○就從伊後面的腰際踹一下,伊就整個人從廚房的樓梯跌到客廳;伊跌倒之前戊○○走在伊的前面,伊跌倒時伊一手抓住戊○○的衣服,沒有抓衣服的另外一支手因為身體跌落地上,而撞到地上,伊跌倒之後,背部又被打一下,但是不知道是誰打的;然後戊○○扶起伊,就聽到後面有人講說冬瓜你怎麼踢阿弟(就是伊),當時很亂,戊○○將伊扶起後,伊回頭,就看到冬瓜倒在地上,冬瓜一直看著伊,里長的先生丁○○就說不要理他,他喝醉了,他說要叫人家送壬○○回家,不要理他,那時伊就走出去門口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頁)。由是以觀,倘如依被告乙○○所言,應是被告乙○○見與之一同前去丁○○住處之戊○○無端遭壬○○辱罵三字經,伊為其出氣而斥責壬○○於過年期間不該責罵戊○○,壬○○則改以三字經辱罵乙○○,並要找乙○○打架,衡之常情,僅以此而言,常人當多已無法忍受壬○○在眾人面前無端辱罵之囂張,而乙○○卻能忍受其辱,甚且於冷不防遭壬○○自後用力踹一腳,以致跌倒骨折,該骨折輕害又非輕,乙○○卻再度忍辱負重,不與壬○○計較,則乙○○豈非聖賢之人!但從其見戊○○遭壬○○無端辱罵時,立即為戊○○出氣而出言制止以觀,則乙○○之脩維顯又與常人無異,顯見乙○○所辯稱伊於遭壬○○辱罵及踹一腳並致手骨折後猶不理會壬○○云云,明顯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⒍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照片及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資料
等在卷可稽,而壬○○於遭乙○○二人共同毆打後,即昏倒在地,亦為上揭證人所證述無訛,足認被告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壬○○成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傷害犯行堪予認定㈡被告辛○○毆打壬○○之事實部分:
⒈證人庚○○明確指證辛○○毆打壬○○之頭部上下至少二下,且於毆打後,壬○○之嘴巴及鼻孔流血:
①庚○○於警詢供稱:「…我先行到外頭開車要載壬○○
返家休息,當時壬○○已被攙扶至興隆路七號外面,突然間來了一位綽號叫電池男子,朝壬○○臉部打了幾拳(當時我未目擊,是現場在場人員告知我的),當我開車至興隆路七號前發現壬○○嘴巴及鼻孔正在流血,攙扶的人員說是被綽號電池打傷…。」、「(當時壬○○傷勢如何?是否意識清楚?)當時我只知道他嘴鼻流血,且喝了一些酒是否酒醉或意識不清我無法判斷。」等語(參警詢卷第十一頁)。
②庚○○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想說我開車把壬○○
載回家,我去開車,有二、三個人把壬○○扶著抬上車,我在門口就看到辛○○(綽號電池)在外面用手以下勾拳的方式從壬○○的下巴往上打了一拳,之後壬○○的嘴和鼻就流血了,也有從壬○○的頭頂打他,可是外面的人也幫忙要拉開他們,辛○○實際打了壬○○幾下我並不清楚,我就剛好停在他們旁邊,拿衛生紙將壬○○的血跡擦掉,並將他扶上車躺在後座…」、「…是辛○○單獨一人打壬○○。乙○○他們第一次打壬○○時,壬○○尚未流血,他只是倒在地上,有拿枕頭給壬○○躺,要把他扶起來時,他並沒有什麼反應,只是任由人家把他扶起,不曉得是醉了還是昏倒,第一次乙○○他們二人是胡亂踢壬○○的身體和腳,應該沒有踢他的頭,因為他倒下去時,大家就把他們拉開了。」等語(參偵查卷第九至十頁)。
③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壬○○倒在地上昏倒,
伊拿沙發上的枕頭給壬○○枕,然後伊就去開車要把壬○○載回家,這時候辛○○來了,當時壬○○被兩個人攙扶著,伊看到辛○○用拳頭打壬○○頭部至少兩下,然後伊趕快把壬○○載去八○三醫院;壬○○被人攙扶出來時,被辛○○打之後才流血的,壬○○嘴角與鼻孔都有流血;壬○○被攙扶著,然後辛○○用手往壬○○的頭部揮拳過去,但是往上或是往下揮拳,伊沒有看清楚等語(本院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
⒉證人丁○○明確指證辛○○毆打壬○○之頭部一拳,之後
有無繼續毆打沒注意看,且於毆打後,壬○○之嘴角流血:
①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後來我
就叫庚○○打電話給壬○○的太太,並叫庚○○開車載壬○○回家,並要丙○○和己○○扶壬○○出來,後來在庭院中時,綽號電池的辛○○從外面走進來打壬○○的頭,我看到辛○○用拳從壬○○的頭上打他一拳,壬○○因而流血,他的嘴有流血,鼻子有無流血我不清楚。」、「(辛○○打壬○○後,壬○○有流血?)是辛○○打壬○○後,壬○○才流血。」等語(參偵查卷第
五、十一頁)。②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時伊是在大門口附近
,「長腳」庚○○把車子開進來,伊約離壬○○、辛○○他們有七、八公尺左右,伊看到辛○○有揮手,壬○○與丙○○、己○○三人一起倒在地上,之後辛○○有無繼續揮打,伊沒有注意到,伊那時在導引要讓車子進來,所以沒有注意看;又伊於客廳拿枕頭給壬○○墊頭部時,沒有詳細注意到壬○○頭部有無受傷,但是從外觀看沒有受傷等語(參本院卷第八十七至八十八頁)。⒊證人丙○○明確指證辛○○毆打壬○○之臉部,且於毆打後,壬○○之嘴角流血:
①丙○○於警詢中供稱:「…壬○○的朋友長腳說要載他
回去,於是我就和己○○扶著壬○○要出去外面坐車,扶到興隆路七號的廣場上時,辛○○從外面去進來就用拳頭打了壬○○臉部,於是我和己○○就趕快將壬○○扶到外面上他朋友長腳的車子,然後壬○○他們就離開了。」、「(當時辛○○毆打壬○○時你與己○○有無阻止呢?)當時要阻止時已來不及了且當時壬○○嘴角有流血。」等語(參警詢卷第二十頁)。
②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喝完酒出
來就看到壬○○倒在地上,我和己○○就把壬○○扶起來,因為庚○○要載壬○○回去,後來辛○○進來,二話不說就對壬○○拳打腳踢了好幾下,他打的時候我也跟著倒了,因為我當時是扶著壬○○的。」、「(你扶壬○○的時候,壬○○的情形如何?)當時還會走,還有一些反應,可是壬○○有喝醉酒,但那時就沒講話了,壬○○是在辛○○打他後才流血的。」等語(參偵查卷第十二頁)③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等扶壬○○要出去,
辛○○從外面進來,然後用手打了壬○○一下,然後伊扶著與壬○○一起倒在地上,之大家就來圍開;至於是不是因辛○○打壬○○一下後,辛○○繼續打壬○○,所以才有人來圍開,因時間已久了,伊已不記得;伊在客廳扶壬○○時,他並沒有流血,是辛○○打他之後才流血的,流血的部位在嘴部;辛○○是對壬○○的臉部揮打等語(參本院卷第八十至八十一頁)。
⒋證人己○○明確指證辛○○毆打壬○○之臉部,且於毆打後,壬○○之鼻子以下嘴部處有流血:
①己○○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壬○○的朋友長腳說要
載壬○○回去,於是我就和丙○○扶著壬○○要去外面坐車,扶到興隆路七號廣場前時,辛○○從外面走進來就用拳頭打了壬○○臉部,於是我和丙○○就趕快將壬○○扶到外面坐上壬○○朋友長腳的車子,然後壬○○他們就離開了。」、「(當時辛○○毆打壬○○時你與丙○○有無阻止呢?當時壬○○狀況如何?)當時要阻止時已來不及,且當時壬○○當場嘴角有留血。」等語(參警詢卷第二十三頁)。
②己○○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庚○○要
載壬○○回去,我和丙○○要扶壬○○去坐車時,辛○○就用手打壬○○,但打幾下我不知道,應該是有好幾下,我有看到壬○○吐血。」等語(參偵查卷第十三頁)。
③己○○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壬○○的一個朋友
「長腳」進來,他說要載壬○○回去,要我與丙○○幫忙扶壬○○到車上,扶到外面車上時,辛○○那時候就從外面進來廣場,看到壬○○就拳頭往壬○○打一下,當時天很暗,所以我沒有看清楚他是打壬○○哪裡,然後我擋下辛○○,所以我只有看到辛○○打一下。」、「(問:偵訊時你說你看到辛○○打了壬○○好幾下,然後壬○○吐血,是否實在?)辛○○好像只有打一下。」、「(問:壬○○何時臉部流血?)我扶他要上車時,沒有看到他流血,是辛○○打壬○○之後,壬○○才流血,壬○○流血的部位是在鼻子以下,嘴部那裡。」、「(問:你剛剛說 廖定義 有打壬○○一下,你在偵訊時說辛○○打壬○○好幾下,前後所述不一,有無意見?)我告訴檢察官辛○○打幾下,我不知道,可能有兩下。」等語(參本院卷第七十四至七十六頁)。
⒌雖上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僅看到辛○○毆打壬
○○臉部一下,惟此與丙○○自己在偵查中具結所證者不符,亦與證人庚○○、己○○於偵、審之證述不符。而參以辛○○毆打壬○○之後,導致壬○○與攙扶兩邊之丙○○、己○○共三人一起倒地,且壬○○經被告辛○○毆打後鼻子及嘴巴始因此流血等情觀之,顯見其出手之猛,且應非僅出手一拳而已,當係亂拳揮舞始以致之,則即使依罪疑唯輕,採有利被告辛○○之認定,亦應以證人庚○○所證稱至少有兩下以上,證人己○○所證稱可能有兩下為可採。
⒍壬○○原已受乙○○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
後倒地不起,但並未出血,此為前揭證人所明證,嗣再經辛○○之加重傷害,造成壬○○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左額葉腦內出血,幸經庚○○緊急駕車將壬○○送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進行開顱併血塊清除手術後,才免於壬○○發生死亡之結果,惟已造成壬○○因頭部嚴重傷害,而產生時常頭部暈眩、部分記憶受損及全身性抽搐癲癇等後遺症,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照片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查壬○○之就醫情形,經國軍臺中總醫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函覆本院謂:壬○○其症狀為右側肢體乏力、肌力四分、言語困難,因語言中樞損傷,有頭暈及部分記憶受損,但無癲癇發生,惟腦實質損傷虛服用預防性抗癲癇藥物一年,目前後遺症有右側肢體乏力及言語困難等情,有該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醫質字第○九六○○○二九五八號函在卷可憑,再參以壬○○於偵、審中雖仍具表達能力,惟對重要案情已不復記憶,無法為詳細供述,顯見其腦部嚴重受傷,不僅已造成其身體肢體乏力,且亦使其記憶能力嚴重受損而無法回復。按稱重傷,謂下列傷: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則被告辛○○上開對壬○○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結果。而被告辛○○於壬○○無力反抗之際,直接猛力攻擊其頭部二下以上,而人之頭部為人身極脆弱且極重要之部位,被告當可預見直接猛力攻擊壬○○之頭部,將會造成壬○○之腦部嚴重受傷。是被告辛○○對壬○○之傷害致重傷害結果自應負刑責,被告辛○○及其辯護人就此所辯均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辛○○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而被告辛○○所為則係犯同條第二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被告辛○○與壬○○素無仇怨,此為壬○○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明 ,則辛○○純是為乙○○出氣而毆打壬○○,當無刻意重傷壬○○之必要,應認其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而毆打壬○○致重傷,雖原起訴意旨逕認被告辛○○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案辯論後論告時,陳明被告辛○○應論以傷害致重傷罪,是原起訴意旨認應依重傷害罪處斷,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乙○○與該不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因與壬○○酒後起爭執,於被壬○○踹一下後,與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起意共同毆打壬○○倒地,嗣與之不相干之被告辛○○,竟僅為乙○○出氣而無端毆打壬○○致重傷,其等行為均屬非難,乙○○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辛○○犯後僅承認普通傷害罪,本院並參酌被告乙○○前有殺人前科紀錄,被告辛○○前有麻藥前科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乙○○、辛○○二人本案犯罪雖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僅被告乙○○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之規定,爰就被告乙○○之宣告刑予以減刑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黃松竹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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