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SNOOPY錢包拾壹只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明知美商聯合圖片企業公司之商標圖樣為國際著名商標,且已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竟基於販賣之犯意,於民國95年7月間,在屏東縣○○鎮○○路○○○號(潮州黃昏市場第18號攤位),向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只新臺幣(下同)11元之價格,購入侵害前開公司商標圖樣之仿冒錢包12只後,再於同年月30日起,將上揭錢包以每只30元之價格陳列於上址,並已賣出1只。嗣於95年8月11日17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販賣所剩餘之仿冒錢包11只。因被告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5年度偵字第48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仿冒錢包11只,又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以本件聲請為合法,應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蔡進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