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7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物,使盜贓不易起獲,助長竊盜歪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