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905號聲請人丙○○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其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配偶,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住嘉義新港鄉南港村12鄰 大崙 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7年10月12日死亡,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分居多年未聯絡,故不知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迄99年9月1日聲請戶籍謄本時始知悉此事,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權利,而被繼承人乙○○係於97年10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乃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其與被繼承人分居多年,戶籍未設於同戶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其於99年9月1日聲請戶籍謄本時始發現被繼承人乙○○死亡之事實,顯未逾拋棄繼承期間之事實,已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且經聲請人之姊 洪蘇 移到庭證稱:「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分居約三十年了,聲請人目前住在板橋,被繼承人住在嘉義,被繼承人過世時沒有收到訃文或通知,聲請人也未與其子甲○○聯絡」等語(見99年9月24日訊問筆錄),此核與聲請人前述相符,應堪採信。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繼承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聲請人於99年9月1日知悉該事實後,即於翌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