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8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3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亦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附表編號1),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附表編號2),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分別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本院為本件受刑人所犯得定應執行刑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要屬明確,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定受刑人本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