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屏東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民國96年度易字第11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案情已臻明朗,且犯後深感悔悟,並無串證之虞,另其患有糖尿病與高血壓,身虛體弱,復有稅金問題待處理,家中猶有一子就學中,生活、學業堪慮,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19號分案審理,經訊問後,依被告自白、證人指述及扣案證物,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重大,依其自承工作情形,及另案涉犯竊盜罪,尚於本院審理中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自民國96年12月20日起予以羈押。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甲○○於本案訊問時已坦認犯行而無勾串證人之虞,又其患有糖尿病、高血壓,且尚有稅金問題待處理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又本院依職權向執行羈押所在之臺灣屏東看守所查詢結果,被告所患該等病症所內皆有藥物得以控制,被告有時亦會服用家屬提供之藥物,目前病情由所方控制穩定,並無問題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稽,至聲請意旨關於有無串證虞慮之陳述,原非前開羈押被告所考量之原因及事由,已如前述,是本件既無事證可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及情狀有何變異,復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則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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