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朴簡字第二四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證據欄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二、公訴人循告訴人甲○○請求,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量處被告拘役十日,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公訴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葉淑儀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