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92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就證據補充:被告丁○○於本院之自白。
二、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告訴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固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惟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為95年7月1日,斯時新法業已正式施行,核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行為時之新法。又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
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相關分則法律之罰金刑,自應依上開規定配合調整。據此,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因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應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暨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6年度偵緝字第92號被告丁○○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二段164號後棟(基隆巿安樂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5年中,在臺北巿南港路二段99之3號「宗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95年6月間,得知同事乙○○欲代戊○○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丁○○明知自己負債甚多,無資力購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購買上開自小客車,並稱購車款可由月薪扣款分期支付,使乙○○及戊○○不疑有他,於95年7月1日在「宗亞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將自小客車交付予丁○○。未料丁○○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未支付車款隨即不告離職,且未居住在戶籍地,經乙○○與戊○○多方查訪均無法連繫且遍尋不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告訴人戊○○、證人│證明被告丁○○詐欺之事實│││乙○○於本署之證詞│經過│├──┼─────────┼────────────┤│2│告訴人及被告所寄送│證明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新豐郵局95年9月14│故意避不見面之事實│││日存證信函第190號││││影本1紙││├──┼─────────┼────────────┤│3│車號00-0000號停車│證明被告取得小客車停車後│││繳費單影本15紙│故意不繳納停車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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