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敏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於106年3月28日所為106年度易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69號、第3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敏薰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給付 温育增 新台幣陸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28號之和解內容。
事實
壹、高敏薰有意貸款,於民國105年4月1日某時許,在網路上看到「超速貸」廣告,經撥打該廣告上所留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姓名年籍都不詳、自稱「 林代書 」的男子取得聯繫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相關事宜。「林代書」向高敏薰謊稱:妳的薪資資料不「漂亮」,妳寄來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相關資料給我,我可以幫妳做帳、讓薪資比較「漂亮」、信用比較好,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高敏薰因此陷於錯誤,明知一個人的財務信用是日常經濟活動的累積,做帳、讓薪資比較「漂亮」、信用變好等作為,乃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問題,卻仍基於前述犯意,於105年4月
6日某時許,以「黑貓宅急便」寄送的方式,將她所申設的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萬里分社(以下簡稱淡水一信萬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交付予該「林代書」的男子。該「林代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高敏薰所交付上述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基於詐欺的犯意,假冒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員工,於105年4月8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予温育增,向温育增佯稱:你誤訂商品,須取消銀行帳戶定額轉帳及停止止付的功能云云,以致温育增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11時31分、翌日凌晨零時10分許,依詐騙集團的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將新台幣(下同)29,985元、2,000元(因故未成功完成匯款)、29,985元,匯入高敏薰上述淡水一信萬里分社的帳戶內。温育增於交付上述款項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才循線查悉上情。
貳、案經温育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高敏薰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本院認定高敏薰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上述事實,業據高敏薰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提出與所述相符的「黑貓宅急便」客戶收執聯、「超速貸」廣告為證(警卷第40、41頁)。而温育增因某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員工,於105年4月8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予温育增,向温育增佯稱:你誤訂商品,須取消銀行帳戶定額轉帳及停止止付的功能云云,以致温育增因此陷於錯誤,先後依詐騙集團的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將前述款項匯入高敏薰上述淡水一信萬里分社的帳戶內等情,也已經温育增於警詢時證述屬實(105年度偵字第3271號偵查卷第18、19、21頁),並有上述帳戶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憑(同上偵卷第39、66頁)。又曾受高敏薰委託辦理貸款的代書業者 李育麒 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高敏薰曾2度委託我向銀行申請貸款,因為她信用不好,沒有辦法申請,我們就向她要存摺及提款卡,借錢給她、幫她把卡費付清,並匯錢到她的帳戶,以培養她的信用,但我們不可能幫她更改帳戶內的薪資資料、做「漂亮」一點,因為這是犯法的,她的存摺、提款卡都是放在我們這邊,直到她全數清償完畢,我們才還給她等語(原審卷第45-48頁)。據此,由李育麒的證詞,可見依照高敏薰過去的借款經驗,她理應知道貸款代辦業者不可能幫她更改帳戶內的薪資資料、做「漂亮」一點;何況高敏薰乃是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她明知一個人的財務信用是日常經濟活動的累積,做帳、讓薪資比較「漂亮」、信用變好等作為,乃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問題。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資佐證高敏薰的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高敏薰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刑法上有關犯罪的故意,只須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即已該當,不以行為人主觀的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則行為人主觀上有意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的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的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以事實上所犯的「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德國刑法第16條第2項「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的規定,即為適例。我國1912年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第一、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第二、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規定。其後於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事實上,「所知所犯」這個規則可遠溯中國舊律,唐律曾有:「本應重而犯時不知者,依凡論,本應輕者聽從本」的條文。而依據現代刑罰理論的罪責原則,對行為人的歸責,以行為人有過錯(故意或過失)為必要,對行為人進行故意歸責,自然應依行為人認識、意欲的範圍決定歸責的範圍,至於行為人認識、意欲的範圍應該有多大,則視各個犯罪構成要件的要求而定。所謂「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即實際發生的事實超越構成要件的要求,既然歸責行為人時,不能超越行為人的認識範圍,自然只能從所知論罪;而「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規定,只是表明「從輕處罰」的立場而已,原則上還是要回到犯罪論的錯誤理論來處理,視行為人僅有1個,還是2個犯罪故意而定。是以,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意犯「某罪」,但事實上所為是構成要件相似性的乙罪(例如所知、所犯罪名之間存有包含關係,或相關構成要件乃屬於同一犯罪類型),且事實上所犯之罪法定刑較輕時,則參照前述說明所示,自應適用行為人事實上所犯的「他罪」論處。
二、本件高敏薰寄送自己所有淡水一信萬里分社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自稱為「林代書」的男子,她的本意是與「林代書」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的犯意,讓「林代書」替她做帳、將薪資做得比較「漂亮」、信用比較好,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也就是說,高敏薰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的主觀認識及犯意,而寄送具有類似於一身專屬性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的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給她完全不認識、自稱為「林代書」的男子,卻因「林代書」是詐騙集團的成員,將取自高敏薰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用以向温育增詐欺取財的匯款之用,而使高敏薰在客觀上幫助該詐欺行為的遂行。是以,本院審核後,參照上述說明所示,認定高敏薰所為乃是所犯(幫助詐欺)輕於所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意旨及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原審認定:高敏薰將她所有上述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予「林代書」,容任「林代書」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她的主觀上顯然具有縱使取得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也不違背她的本意的幫助犯意,因而認定高敏薰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高敏薰上訴意旨略以:我當初純粹是要辦理貸款,才提供自己所有淡水一信萬里分社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自稱為「林代書」的男子,,我自己也是被騙,我並沒有幫助「林代書」所屬詐騙集團去騙別人錢的意思,我並沒有獲得任何利益,自己也因此沒有信用了。
三、原審認定高敏薰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核有違誤:由上述說明可知,高敏薰寄送自己所有淡水一信萬里分社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自稱為「林代書」的男子,她的本意是與「林代書」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的犯意,讓「林代書」替她做帳、將薪資做得比較「漂亮」、信用比較好,以便向銀行辦理貸款。原審認定本件犯罪事實為:高敏薰將她所有上述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予「林代書」,容任「林代書」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她的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她的本意的幫助犯意等內容,即有所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為高敏薰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為的事實認定核有違誤,即屬有據。是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述的錯誤事實,雖然並不影響高敏薰最終幫助詐欺罪名的成立,但這其中涉及她「所知所犯」的罪責程度,以及應否以犯罪論的錯誤理論來處理本件法律適用等等問題,原審判決未察,致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均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符法治。
伍、量刑、沒收及緩刑與否:
一、有關於高敏薰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㈠智識程度:高敏薰二專畢業。
㈡生活與經濟狀況:高敏薰以從事桿弟工作為業,未婚,現與無工作能力的父母同住,哥哥、弟弟都是聾啞人士。
㈢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高敏薰因積欠卡債、有一段時間失
業,遂在經濟困窘的情況下,意欲透過各種管道辦理貸款而為本件犯行。
㈣所生危害:高敏薰將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與姓名年籍都不詳、自稱「林代書」的男子,使該男子所屬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用,造成温育增陷於錯誤而匯款到高敏薰所有的帳戶內,並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
㈤犯後態度:高敏薰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就自己交付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的犯罪事實都坦白承認,她是因為出於對法律的錯誤理解,才未能坦承涉有刑責,但由她歷次的供述,可見她自己事後也深切懊悔。
㈥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高敏薰涉犯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沒收與否的審酌:本件高敏薰所有上述帳戶的存摺及金融卡,業已交予詐騙集團的成員,未經扣案,而且該帳戶已於105年4月11日被設為警示帳戶(原審卷第27頁),已無沒收的必要。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高敏薰曾因交付上述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三、緩刑與否的審酌:㈠「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法院得對刑事被告予以緩刑宣告者,必須具備下列要件: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的宣告;
二、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的要件;三、法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緩刑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法院自應妥適運用。
㈡本件高敏薰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6年7月18日在本院與被
害人温育增達和和解(2人和解的內容詳如附表所示,這有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28號和解筆錄在卷可證)。據此,本院審酌高敏薰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而且她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都坦承犯罪事實、已經取得被害人的宥恕等情況,可預期她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罪刑宣告,以及她在經濟狀況不佳的情況下,仍須負擔6萬元的損害賠償後,她理應知所警惕。是以,本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認為前述對於高敏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酌她與温育增於本院審理時所達成分期付款的和解條件,併諭知她應在緩刑期間內,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匯款1萬元到温育增所有如附表所示的銀行帳戶,這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外,如高敏薰未遵循本院諭知的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一併予以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家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林海祥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228號和解筆錄內容│├───────────────────────────┤│一、高敏薰願給付温育增6萬元。││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法:自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款1萬元到温育增所││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時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温育增其餘請求拋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