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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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4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34號上訴人達理斯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振懿 被上訴人 李建龍
李百蕙 李百真 李百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祐霖 律師複代理人 尹景宣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複代理人 楊曜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百慶大樓
(下稱百慶大樓)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7樓(下稱14號7樓)為被上訴人李建龍(下稱李建龍)所有,同棟119之9號5樓(下稱9號5樓)為被上訴人李百蕙、李百真、李百祥(下稱李百蕙等三人,與李建龍合稱被上訴人)共有。
㈡百慶大樓之頂樓屬公共區域,為百慶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詎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間搬入百慶大樓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6樓(下稱11號6樓)後,於頂樓加裝冷卻水塔及基座,侵害百慶大樓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利。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該冷卻水塔為違章建築而強制拆除後,上訴人又再裝設。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下稱營建防水協會)以精密儀器測量,發現14號7樓客廳之天花板有滲透水現象,於104年11月16日所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記載原因為:「人為設置水塔破壞防水層及設置物重力壓迫隔熱磚及結構體導致破壞龜裂,使7樓天花板滲入水源並沿裂縫滲入下方水泥砂漿至結構體到達7樓內部頂板」,可見上訴人私設冷卻水塔與14號7樓客廳天花板之滲水,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頂樓加裝之冷卻水塔及基座【占用位置及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739⑴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上訴人將冷卻水塔及基座所破壞之頂樓防水設施及結構,以系爭鑑定報告第32、33、41頁所載方法【即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修復。
㈢李建龍就其所有14號7樓客廳天花板漏水之損害,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系爭鑑定報告第31頁所載方法【即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修復。
㈣上訴人搬入前在11號6樓施工,有不明黃色液體自9號5樓牆
柱流下,黏在牆柱及地板上,造成污損難以清除。經營建防水協會鑑定,認為「經外吊人員至11號6樓外部查看6樓外牆有發泡劑存在,並與5樓牆柱滲漏出發泡劑位置相符合及材質相同與6樓有關」,其原因為「6樓施工整建時因填補結構樑柱之蜂巢或裂縫施打發泡劑,劑量過多藥劑沿裂縫流至5樓柱子內部再由裂縫處流出所致」,可見上訴人遷入11號6樓後之施工行為,造成9號5樓牆柱之損害。李百蕙等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9號5樓柱體之污損,依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所示方法【即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修復。
㈤上訴人於11號6樓下5樓之公共樓梯私設大型置物櫃【占用位
置及面積如附圖739⑶所示,面積1.03平方公尺】,並拆除6樓電梯前共有區域之部分磁磚,私設巨大鐵門及兩台監視器【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739⑵所示,面積2.14平方公尺】,妨礙李建龍之通行。李建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
㈥聲明:
⑴上訴人應拆除坐落百慶大樓頂樓加裝之冷卻水塔及基座,
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將上開冷卻水塔及基座所破壞之頂樓防水設施及結構,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修復。
⑵上訴人應就14號7樓之漏水,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修復。
⑶上訴人應就9號5樓柱體之污損,依如附表三所示方法修復。
⑷上訴人應拆除其於11號6樓公共區域所增設之鐵門、兩台監視器,及6樓下5樓樓梯間私設之大型置物櫃。
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⑴上訴人應排除因營運所生之低頻噪音及振動
之侵擾,並就所製造之音量,於上午7時至晚間7時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分貝27分貝;晚間7時至夜間10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分貝22分貝;夜間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間不得有聲響及振動。⑵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等請求,經原審判決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搬入11號6樓時,百慶大廈屋頂已有既設冷卻水塔,並非上訴人新設,上訴人僅接收一台。因冷卻水塔一段時間未使用,上訴人為恐使用會影響他人,即在樓層板上加裝冷卻水塔基座,未破壞既有結構及防水層。冷卻水塔基座位置在原始起造圖為採光天井,李建龍在百慶大樓一至六樓及屋頂設置紅色、綠色外觀之違章建築,且無合法結構師簽證。因二次施工,土木水泥間有冷接縫,漏水在冷接縫。上訴人願回復原狀,惟李建龍應先將頂樓之違章建築拆除。上訴人願就9號5樓房屋柱子有黃色物體流下部分回復原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拆除百慶大樓頂樓加裝之冷卻水塔及基座【占用位置如附圖739⑴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將上開冷卻水塔及基座所破壞之頂樓防水設施及結構,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修復。㈡上訴人應就14號7樓客廳天花板之漏水,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修復。㈢上訴人應就9號5樓之柱體污損,依如附表三所示方法修復。㈣上訴人應拆除其於11號6樓公共區域所增設之鐵門、兩台監視器【占用位置如附圖739⑵所示,面積2.14平方公尺】,及6樓下5樓樓梯間私設之大型置物櫃【占用位置如附圖739⑶所示,面積1.03平方公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排除噪音及李建龍就其請求慰撫金1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再贅敘)。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仍稱:14號7樓房屋客廳漏水主要原因係重力壓迫,而李建龍在頂樓所建之違章建物即為主要來源,應先予拆除云云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11號6樓下5樓之公共樓梯私設大型置物櫃,並拆除6樓電梯前之共有區域部分磁磚,私設巨大鐵門及兩台監視器等事實,業據提出照片9幀為證【原審法院103年度補字第3389號卷(下稱補字卷)第61-64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僅稱「鐵門在自己的建物裡面,外面是有突出一些些,李建龍的違建比被告(即上訴人)的還多」等語(原審卷第133頁背面),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搬入前在11號6樓施工,有不明黃色液體自9號5樓牆柱流下,黏在牆柱及地板上,造成污損難以清除;及101年10月間搬入百慶大樓11號6樓後,於頂樓私設冷卻水塔及基座,致14號7樓客廳天花板之滲水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頂樓冷卻水塔及基座,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將上開冷卻水塔及基座所破壞之頂樓防水設施及結構,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修復,有無理由?㈡李建龍請求上訴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修復14號7樓天花板之漏水,有無理由?㈢李百蕙等三人就9號5樓牆柱之污損,請求上訴人依如附表三所示方法修復,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於6樓公共區域增設之鐵門、兩台監視器,及6樓下5樓樓梯間私設之大型置物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頂樓冷卻水塔及基座,將占用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將上開冷卻水塔及基座所破壞之頂樓防水設施及結構,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修復,有無理由?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不否認百慶大樓頂樓冷卻水塔之基座為其所設置,
惟否認有破壞既有之防水層及結構,並辯稱:冷卻水塔係伊購屋時接收之設備等語。原審法院經囑託營建防水協會就百慶大樓頂樓之防水層及結構體檢測,漏水原因為:①現況防水層老舊破裂;②人為設置水塔破壞防水層及設置物重力壓迫隔熱磚及結構體導致破損龜裂(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堪認上訴人於百慶大樓頂樓設置基座,重力壓迫隔熱磚及結構體,導致隔熱磚及結構體破損龜裂。其頂樓之修復方法,則如附表一所示。又頂樓為百慶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於頂樓私設冷卻水塔及基座,已明顯侵害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百慶大樓頂樓加裝之冷卻水塔及基座(占用位置如附圖739⑴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冷卻水塔及基座所破壞之頂樓防水設施及結構,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修復,以排除侵害,應予准許。
⑶至上訴人所指李建龍增建之建物,依系爭鑑定報告第11頁
下方照片所攝,距離水塔基座仍有距離,且系爭鑑定報告並未記載防水層破損係因頂樓違法興建所致,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委無足取。
㈡李建龍請求上訴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修復14號7樓天花板
之漏水,有無理由?原審法院囑託營建防水協會鑑定14號7樓客廳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結果為:14號7樓房屋客廳位置天花板經高週波水份測試儀測量及紅外線熱顯像儀檢測,現況有滲透水現象。造成7樓天花板滲透水係:「因a.現況防水層老舊破裂,b.人為設置水塔破壞防水層及設置物重力壓迫隔熱磚及結構體導致破損龜裂,使7樓天花板滲入水源並沿裂縫滲入下方水泥砂漿至結構體到達7樓內部頂板等所形成之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研判之。該建築物經過長期、溫度或濕度變化…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水分會沿裂縫或損壞處滲入地板及牆壁內,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使7樓滲水及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而這些氫氧化物由濕氣帶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俗稱壁癌)」(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另就14號7樓客廳天花板之漏水修復方法,則如附表二所示。李建龍為14號7樓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補字卷第31頁),其就14號7樓客廳之漏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修復,以排除侵害,應予准許。上訴人稱其願就14號7樓客廳回復原狀,惟李建龍應先將所建違建拆除云云(原審卷第133頁),核未可取。
㈢李百蕙等三人就9號5樓牆柱之污損,請求上訴人依如附表三
所示方法修復,有無理由?關於9號5樓牆柱之污損原因,營建防水協會鑑定結果為:6樓施工整建時因填補結構樑柱之蜂巢或裂縫施打發泡劑,劑量過多藥劑沿裂縫流至5樓柱子內部再由裂縫處流出所致(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另修復方法為:⑴將素地面整理⑵清除發泡劑⑶壁紙復貼⑷環境整理、廢棄物清運(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即如附表三所示方法。而李百蕙等三人為9號5樓房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補字卷第32頁),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9號5樓柱體之污損,依附表三之方法修復,以排除侵害,上訴人就此亦稱「可以無條件回復原狀」(原審卷第133頁背面),此部分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於6樓公共區域增設之鐵門、兩台
監視器,及6樓下5樓樓梯間私設之大型置物櫃,有無理由?上訴人於11號6樓下5樓之公共樓梯私設大型置物櫃,於6樓電梯前之共有區域,將共有區域之部分磁磚拆除私設鐵門及兩台監視器,業經原審法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54頁及背面),並製有複丈成果圖,鐵門、兩台監視器占用位置如附圖739⑵所示、面積2.14平方公尺,6樓下5樓樓梯間私設之大型置物櫃占用位置如附圖739⑶所示,面積1.03平方公尺。上訴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私自設置鐵門、監視器及置物櫃,占用百慶大樓之共有區域,已侵害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共有區域之鐵門、監視器、置物櫃,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㈠應拆除百慶大樓頂樓加裝之冷卻水塔及基座【占用位置如附圖739⑴所示,面積4.5平方公尺】,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應將上開冷卻水塔及基座所破壞之頂樓防水設施及結構,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修復。㈡應就李建龍所有建物即14號7樓客廳天花板之漏水,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修復。㈢應就李百蕙等三人共有建物即9號5樓之柱體污損,依如附表三所示方法修復。㈣應拆除其於11號6樓公共區域所增設之鐵門、兩台監視器【占用位置如附圖739⑵所示、面積2.14平方公尺】,及6樓下5樓樓梯間私設之大型置物櫃【占用位置如附圖739⑶所示,面積1.03平方公尺】,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法院先後寄達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通知書、104年7月7日履勘通知書、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原審卷第31-33、50-52、59-61),上訴人均未到場。嗣原審法院寄送擬囑託營建防水協會鑑定函(原審卷第82-84頁),上訴人亦未表示異議。迄原審於104年12月24日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提示系爭鑑定報告,上訴人始到場並猶僅稱「冷卻水塔基座的位置在原始起造圖是天井,在一樓到六樓及屋頂被李建龍所違章建築」等語(原審卷第133頁)。則上訴人提起上訴聲請另囑託國興結構技師事務所鑑定14號7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之主要原因,本院認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王永春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