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64號上訴人 李達志 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被上訴人 林貴清 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3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柒元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2分之1,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面積:30.38平方公尺、2.46平方公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4,67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未標註者下同)105年3月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暨自104年1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7萬934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乃圡 所有,乃圡於明治36年(即民國前9年)11月12日將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訴外人 乃塗員 ,迄至35年土地總登記時,系爭土地仍登記為乃圡、乃塗員共有。惟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68年1月5日為分割轉載登記時,將乃圡誤載為 乃玉 ,訴外人乃玉不因此錯誤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亦無從因繼承乃玉並完成繼承登記,而得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縱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惟上訴人之祖母即訴外人 李香 與乃圡已成立租地建屋契約,由李香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以代租金,李香因此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草房,該草房經李香女婿即訴外人 林添盛 取得後改建,改建後讓與上訴人之父 李欽 一, 李欽一 於78年間藉道路拓寬拆除該屋並重新起造系爭房屋,嗣將之讓與上訴人,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亦隨同由上訴人受讓,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 周魁英 所有,應有部分各2分
之1。被上訴人因繼承乃玉、乃塗員,於103年3月17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於103年5月9日將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其配偶周魁英,周魁英於103年6月16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審卷第7頁、第85-86頁)。
㈡系爭土地上原有李香興建之草房,李香將該草房讓與林添盛
,林添盛改建後讓與李欽一。李欽一於78年間拆除該屋並重新起造系爭房屋,嗣將之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面積:30.38平方公尺、2.46平方公尺),該房屋為四層建築,現由上訴人出租訴外人 劉世平 經營捷傳電腦使用,每月租金1萬8,000元(原審卷第39-41頁、第45之1頁、第8頁、第64-6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分之1,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卷第85-86頁),其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土地原為乃圡所有,乃圡嗣將應有部分2分之1贈與乃塗員,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68年1月5日為分割轉載登記時,將乃圡誤載為乃玉,乃玉不因此錯誤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亦無從因繼承乃玉並完成繼承登記,而得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語。惟按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之所有權人並非真正權利人,在真正權利人尚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前,該登記對於真正權利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失效力,第三人即難以該不動產之登記無效,主張登記之所有權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非真正權利人,然上訴人既非其權利人,則於真正權利人提起塗銷登記之訴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前,該登記對於上訴人仍不失效力,上訴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之登記無效,主張被上訴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況乃塗員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7-109頁),而乃塗員收養乃玉為養女,乃玉為訴外人 林呈輝 之配偶,冠夫姓為 林氏 乃玉,林呈輝、乃玉共同收養訴外人 林文通 為子,被上訴人為林文通之子,被上訴人係以林氏乃玉、乃塗員繼承人身分申請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並於103年2月17日完成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浮籤記事專用頁、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5-98頁、第122-188頁),堪認被上訴人本可因繼承乃塗員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屬非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土地共有人,難謂可採。
㈡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
源?⒈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原告就土地為
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面積:30.38平方公尺、2.46平方公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審會同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9-4
1頁、第45之1頁),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固抗辯其祖母李香與乃圡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地建屋
契約,約定由李香繳納地價稅以代租金,李香基於該租地建屋契約興建之草房,輾轉經李香女婿林添盛、上訴人之父李欽一改建、重建,現以系爭房屋之形式存在,並由其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其自得依該租地建屋契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51-58頁)。惟上開地價稅繳款書僅記載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為乃圡,管理人為林添盛,並無關於李香或林添盛為系爭土地承租人之記載(原審卷第51-58頁),該繳款書充其量僅能認定林添盛曾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土地管理人與所有權人間之原因關係多端,或僅為管理土地之委任關係,非必然為租地建屋關係,該繳款書不足以證明李香或林添盛與乃圡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並約定以繳納之地價稅充作租金,亦無從推論上訴人已輾轉自李欽一、林添盛、李香受讓租地建屋契約。況依上訴人所陳,與乃圡成立租地建屋契約者為李香,則李香理當曾本於使用人或管理人代繳地價稅,然系爭土地歷年地價稅檔存資料並無此紀錄(原審卷第74頁正、反面),李香是否確與乃圡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已非無疑。且李欽一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竊佔案件偵查中陳稱:其與母親李香自60年前(即約43年間)開始使用系爭土地,50年間陸續蓋房子,約79年時,因安康路1段拓寬,故其將房子蓋高至現在之規模等語(原審卷第28頁),則上訴人所稱之租地建屋契約應成立於43年間前後,然系爭土地原登記共有人乃塗員、乃玉於李香、李欽一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前之33年3月30日、29年11月2日即已死亡(原審卷第133頁),以新北市新店戶政事務所僅查得乃塗員之戶籍資料,已查無乃土相關戶籍資料一節觀之(原審卷第117頁),縱有上訴人所稱乃圡之人,其於43年間前後是否仍存活而得與李香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亦有疑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李香與乃圡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上訴人抗辯李香與乃圡就系爭土地已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其已輾轉自李欽一、林添盛、李香受讓租地建屋契約,其非無權占有,自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面積:30.38平方公尺、2.46平方公尺),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金額
若干始屬適當?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非無據。
⒉又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
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面臨新北市○○區○○路1段,前方設有多線公車站牌,交通繁忙,沿路一樓多供開設店面使用,鄰近有統一超商,距最近之捷運新店站開車約10分鐘,生活機能尚稱良好,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系爭房屋為四層建築,一至三樓為鋼筋混凝土建物,四樓為鐵皮建物,現由上訴人將全棟出租劉世平經營捷傳電腦使用,每月租金1萬8,000元,業經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9-41頁、第8頁、第64-6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臨新北市○○區○○路1段,沿路一樓多供開設店面使用,商店林立,生活機能尚稱良好,且前方即為公車站牌,有多線公車經過,距最近之捷運新店站開車僅約10分鐘,交通甚為便利,上訴人以每月租金1萬8,
000元將系爭土地、房屋一併出租予劉世平,劉世平現即以之經營捷傳電腦供作商業使用,其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均佳等情,認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價額年息10%為適當。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以每月租金1萬8,000元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劉世平供作商業使用,可認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其向第三人收取租金數額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計算,仍在上訴人可收取之租金範圍內,並未違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等語。惟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被上訴人主張以公告現值作為土地價額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乏所據。又上訴人係以每月租金1萬8,000元將系爭土地、房屋一併出租予劉世平,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4-6
7頁),其所收取每月1萬8,000元之租金尚包含其出租系爭房屋所得,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主張上訴人向劉世平所收取每月1萬8,000元之租金,即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可採。
⒊系爭土地99年1月、102年1月、105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
每平方公尺6,500元、6,500元、8,600元,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0元(6,500×80%=5,200)、5,200元(6,500×80%=5,200)、6,880元(8,600×80%=6,
880),有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頁)。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起訴(原審卷第4頁),其應有部分
2分之1(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6日前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全部,其僅就應有部分2分之1為請求,原審卷第85頁、第209頁),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前5年(即99年10月28日至104年10月27日)為
4萬2,692元(5,200×32.84×10%×5×1/2=42,692),自104年11月1日(起訴日應為104年10月28日,被上訴人請求自104年11月1日起算)至104年12月31日為1,42
3元(5,200×32.84×10%÷12×2×1/2=1,423,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4萬4,115元(42,692+1,423=44,115)。自105年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應按年給付之金額為1萬1,297元(6,880×32.84×10%×1/2=11,297,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面積:30.38平方公尺、2.46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給付被上訴人4萬4,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30日(原審卷第10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月1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1萬1,2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李家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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