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敏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71、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敏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犯罪事實:高敏薰雖預見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遂行犯罪行為,以避免暴露真實身分遭警查緝等情,竟不顧有人可能遭受詐騙財物之危險,基於縱若他人以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6日某時許,以「黑貓宅急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萬里分社(下稱淡水一信萬里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交付予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自稱為「林代書」之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高敏薰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假冒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員工,於105年4月8日晚間10時許,撥打電話予 温育增 ,向温育增佯稱:因其誤訂商品,須取消其銀行帳戶定額轉帳及停止止付之功能云云,致温育增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11時31分、翌日凌晨零時10分許,依詐騙集團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將29,985元、2,000元(因故未成功完成匯款)、29,985元,匯入被告上開淡水一信萬里分社之帳戶內。
二、查獲經過:温育增於交付上開款項後,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警於據報後,循線因而查悉上情。
三、起訴經過:案經温育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高敏薰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亦認為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是上開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有資金需求,透過網路搜尋貸款,因而找到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之「林代書」,係「林代書」以其信用條件較不優良,代辦貸款須先幫其美化薪資轉帳資料為由,要求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伊才將上開物品寄給「林代書」。伊以前也曾向銀行及其他代書貸款過,也是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代書,伊不知道會被當人頭帳戶云云。經查:
㈠前開淡水一信萬里分社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係其以「黑
貓宅急便」之方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自稱「林代書」之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業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見105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49頁至第50頁),並有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貸款廣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5年度偵字第3271號偵查卷第23頁、第6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告訴人温育增遭詐騙集團以前開情詞詐騙後,分別以自動
櫃員機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機構之帳戶,業據告訴人温育增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105年度偵字第327
1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復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2份在卷可憑(見105年度偵字第3271號偵查卷第39頁、第66頁),亦堪信為真。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
1.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若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時下詐騙犯罪層出不窮,詐騙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騙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一般人對此本應有所認識。而被告乃37歲之成年人,且具專科學歷,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
2.又金融機構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為之,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應有之認。又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代書」的事務所在臺中,他沒
有告訴我實際地點在何處,他沒有跟我要勞健保及其他資料,他要我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果有缺什麼再跟我說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然衡諸常理,如「林代書」確係合法辦理貸款之人,亦應將其姓名及公司地址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事宜,然被告對於「林代書」之姓名、公司地址毫無所悉,顯見該名自稱「林代書」之人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以遂行其不法目的之意圖,實甚明確。
⑵被告雖以其先前曾有向從事代書一職之證人 李育麒 申貸之經
驗,主張其向「林代書」之貸款亦係循相同之模式,其係遭「林代書」詐騙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所指向證人李育麒之貸款,除須提供薪資轉帳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外,尚須提供其薪資證明、勞健保資料、自然人憑證等物,且貸款地點係在證人李育麒之事務所內等情,業據證人李育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第49頁)。由此可知,被告所述向「林代書」申辦貸款過程,與其先前之貸款經驗明顯不合。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信用不好,無法向銀行貸款,「林代書」向伊要沒有用的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說有一部分人在銀行裡,可以幫伊以私下鍵入方式把帳戶內薪資資料做漂亮一點,「林代書」說要幫伊把薪資做成月薪34,000元;伊當時還沒有跟「林代書」談妥貸款之金額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4頁反面、第50頁、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反面、第53頁),是由被告前開所述,可知「美化帳戶」始為被告交付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林代書」之目的。而依被告所述,該代辦貸款業者既有能力可以私自鍵入方式製作不實之交易紀錄,以充作被告信用狀況申請貸款,供銀行評估債信以利放款,又何須如此費事周折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此外,一般金融卡用途,除可查詢、轉帳、繳款外,最直接且最多數之用途,即為「提款」。惟無論「轉帳」或「提款」,均係將自己帳戶內金額「轉出」或「提出」。他人或其他帳戶之金錢欲轉入、存入某帳戶,僅需有該存入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需使用存摺正本或金融卡正本,更無需知悉金融卡密碼;且時至今日金融產品甚多,存款方式除以存摺正本、金融卡存款外,金融機關針對小額(30,000元以下)存款,甚且可以「無摺存款」方式為之,是縱欲將現金存入自己帳戶,於一定金額以下,甚且無需使用存摺、印鑑、金融卡,僅知悉自己存款之帳號即可,如以金融卡存款,亦僅需輸入帳號即可,均無需再輸入「密碼」即得以存款。換言之,縱使對方有其他金錢款項需轉入被告帳戶作「資金」、「個人信用」、「包裝財力」,亦無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必要。退步言之,縱使代辦貸款之業者係欲透過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多次匯款後再提領之方式製作被告未實際從事、經手之薪資流向,惟被告自知本身信用不良,其應知信用之培養並非一蹴可幾之事,倘依「林代書」所言以月薪撥給,如非耗費數月之久,豈有可能營造出可供金融機構評估之債信?如此,又如何解借款人燃眉之急?況且被告自承其與「林代書」聯繫之際,其對於銀行尚有30、40萬元之欠款未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是以區區每月3,4000元之薪資入帳,又何能使被告之債信轉趨良好?諸此,均為專科學歷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被告所得輕易辨明。亦即「林代書」以「美化帳戶」為由,要求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顯已違背普通稍具常識經驗之一般人之經驗邏輯,而有其不法之意圖,依被告之學識及社會經驗,顯非不能知悉。
⒊又被告雖稱:其於105年4月6日將帳戶寄出後,曾於同年4月
8日再度與「林代書」聯繫,當日因察覺有異,曾打電話向淡水一信要求停用帳戶;其亦曾向警方報案云云(見105年度偵字第3271號卷第50頁、本院卷第50頁)。然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係於105年4月11日下午6時13分,始以電話掛失止付其上開帳戶,此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06年2月13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益徵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其帳戶淪為詐騙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雖稱其曾向警方報案云云,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出如此之抗辯主張,且未曾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其片面所言,本院自無從採信。
㈣揆諸上開之說明,本案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
密碼交予「林代書」,係容任「林代書」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論罪部分: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帳戶,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使該集團易於隱蔽身分,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又告訴人雖有2,000元之金額因故未能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然該帳戶既有前開2筆29,985元之金額入帳,即無礙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既遂罪之成立。
3.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他人得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因而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又其犯後堅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未曾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自承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05年度偵字第3271號偵查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1.被告上開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業已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於105年4月11日設為警示帳戶(見本院卷第27頁),已無沒收之必要。
2.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陳怡安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