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軍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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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軍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軍交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得豪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得豪於民國98年7月7日入伍,於本案行為時為軍人(於106月4月16日退伍)。其於民國106年2月8日晚間,在宜蘭縣蘇澳鎮住家附近某廟宇,與人飲用酒類至過量,返家之後未久,又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外出購物,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騎○○○鎮○○路○段○○○號前時,因撞及他車受傷,經人送醫後,由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0.282%。
二、證據:㈠被告王得豪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5張。
三、查被告於98年7月7日入伍,至106年4月16日退伍,本案行為時為軍人,有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06年6月15日國人勤務字第1060009618號函及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容有未洽,而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上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頁背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竟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82%,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所為應予非難,但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因本案提前辦理退伍,目前在工地從事泥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須扶養中風之父親及罹患糖尿病之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