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 陳何秀菊 訴訟代理人 潘陳淑美 被上訴人 姚秋月 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前擅自於系爭土地搭建棚架(搭建範圍如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民事判決〉附圖所示,下稱系爭棚架),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有土地),經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棚架並返還系爭占有土地,伊遂執以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52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104年11月23日拆除完畢。系爭棚架自102年8月8日至104年11月22日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占有土地,實已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2萬0,433元本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原審駁回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78年起,即在系爭土地及緊臨之同小段227之2地號土地上出資搭建棚架擺攤維生,並自85年3月1日起,就系爭占有土地部分,每3個月繳納使用補償金2萬8,212元予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嗣伊 於96年7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申請承租系爭占有土地,雖經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同年月9日函覆拒絕承租,然該行政處分侵害伊財產權,應為無效,是伊自96年7月9日起即已合法承租系爭占有土地,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嗣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規定,該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伊仍得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雖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然伊已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案列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則伊於該168號民事判決確定前,伊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伊自被上訴人102年8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即未再使用占系爭占有土地,且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9日起即在系爭棚架外圍搭建圍籬,伊亦無法使用系爭棚架,則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顯高於伊前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繳納之補償金,亦不合理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9頁)。
㈡系爭棚架為上訴人所有,經另案民事事件審理囑託臺北市松
山地政事務所測量,測量結果系爭棚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為63平方公尺。有另案勘驗筆錄、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3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0430196300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另案民事確定判決及附圖為證(見另案民事卷第66至67、94至95頁、原審卷第10至13頁、本院卷第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卷宗查閱無訛。
㈢被上訴人執另案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對上訴
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棚架並返還系爭占有土地,於104年11月23日強制執行拆除完畢。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查閱無訛。
㈣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3萬2,000元,1
0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萬6,000元,104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5萬7,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詢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
㈤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並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屬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棚架無權占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2萬0,433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五、就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㈠查,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4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棚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應就其有權占有乙節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抗辯:伊自78年間起即於系爭土地及緊臨之同小段22
7之2地號土地上出資搭建棚架,系爭棚架占有系爭土地期間長達逾20年,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是伊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見原審卷第72頁)。惟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裁判意旨)。查,上訴人迄至系爭棚架104年11月23日經拆除前,仍未登記為系爭土地地上權人(見系爭執行卷第18至19頁),又上訴人自陳其前於96年7月4日向臺北市000000000000地0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85、86頁),益徵上訴人主觀上並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至明。則上訴人空言辯以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有權占有云云,即無可採。
㈢上訴人辯稱:伊已合法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承租系爭土地,
雖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伊依上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仍屬有權占有云云。查,上訴人於96年7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於同年月9日函覆以:「台端申請承租旨揭市有土地部分,並無實際占建房屋,與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52條第1項第4款(如附件)在民國82年7月21日前被占建房屋之市有土地始得申請租用之規定不符,故無法出租。」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雖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上開函覆拒絕出租之行政處分違法無效,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行政處分有何違反法令之處,復未提起訴願、再訴願等行政程序以茲救濟,上訴人空言辯以上開行政處分違法而為無效云云,實屬無稽。臺北市政府既未同意出租系爭土地,則雙方就租賃系爭土地並未達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辯以其於96年7月9日已合法承租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取。再者,上訴人雖自85年3月1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繳納其占有系爭土地之補償金合計137萬9,642元(見原審卷第86頁),惟上訴人係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繳納上開補償金,此觀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核發之補償金繳款單之繳款項目記載:「土地無權占有使用補償金」等語自明(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64頁),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要求上訴人繳納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即補償金,自難逕以憑認上訴人與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準此,上訴人與系爭土地之前手即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就系爭土地既未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據以辯稱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又辯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
人,然伊已有優先承買權,並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於該168號民事判決確定前,伊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或承租人,已如本院前述認定,且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訴人亦非系爭土地之典權人,則上訴人辯以其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云云,已屬無稽,又上訴人訴請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案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6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706號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尚未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10至214頁),則上訴人以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為由,辯以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再辯稱:伊自被上訴人102年8月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後,即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棚架直至104年11月23日始於系爭執行程序期間拆除(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系爭棚架自102年8月8日起至104年11月22日止,仍設置於系爭土地之上,被上訴人雖於103年9月29日沿系爭棚架外圍所搭建圍籬(兩造均不爭執搭建範圍如本院卷第72頁鉛筆繪製處,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惟觀諸被上訴人搭建圍籬之範圍,並未將系爭棚架全數圈住,使上訴人無法使用,上訴人仍得在棚架區域內來往移動,是被上訴人所搭建之圍籬,並無妨礙上訴人使用系爭棚架。況不論上訴人是否實際使用系爭棚架,系爭棚架既繼續設置於系爭土地之上而未拆除,即足以妨礙被上訴人行使系爭占有土地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棚架自102年8月8日起至104年11月22日止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堪為可採,至於被上訴人搭建之圍籬是否占有使用同小段227之2地號土地,則屬另事,要與本件系爭棚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認定無涉。上訴人復稱:因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承諾願向伊價購系爭棚架,伊為進行系爭棚架價購,遂未於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隨即拆除系爭棚架云云。惟依被上訴人100年5月12日出具之申購市有畸零地申請書,係勾選「自行處理地上物切結書」乙項(見原審卷第30頁),難認被上訴人承諾並同意價購系爭棚架,且關於買賣系爭棚架乙事,仍應由兩造協議並為意思表示合致,而依上訴人所陳:「兩造在臺北市市議員林瑞圖服務處進行調解時,原告(即被上訴人)僅出新台幣15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棚架之物權。」、「原告提議以新台幣200萬元購買被告之系爭土地之物權」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足見兩造並未就系爭棚架之買賣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棚架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以前揭情詞否認其於上開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委無足取。
㈥上訴人抗辯系爭棚架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1平方公尺云云。
惟查,系爭棚架經另案民事事件審理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3平方公尺(見不爭執事項㈡),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棚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3平方公尺,應堪認定。上訴人雖提出「本市○○段○○段○○○○○○○○○○○○○號2筆市有土地第3次鑑界前後陳何秀菊占用面積異動一覽表」(見原審卷第163頁),辯稱系爭棚架使用面積為61平方公尺云云,惟由該文書所載內容並無法確知使用面積為61平方公尺,且該文書係何時作成、其後棚架範圍是否異動,均無從確認,是上訴人上開辯詞,並不可採。
㈦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棚架自102年8月8日起至104年11月2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可認定。
六、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對權利人負返還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棚架自102年8月8日起至104年11月22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徵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類型即屬權益侵害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即非民法第180條第4款:「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規定之情事,上訴人辯稱:臺北市政府財政局違法出售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違法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不當得利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實不足取。
㈡次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並非公告現值)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房屋所在位置與利用價值、工商繁榮程度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查,系爭土地位在臺北市○○區○○街1段145巷與大坑街交叉路口,對面是舊莊公園,附近為住家使用,且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均有作為攤販使用之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於另案民事案卷可稽(見另案民事卷第66、68、71至73頁),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並佐以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設置系爭棚架係為攤販使用之經濟目的,認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尚稱適宜。又系爭土地102至104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萬7,000元(見原審卷第94頁),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2年8月8日起至104年11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2萬0,433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空言辯以上開金額逾臺北市政府財政局向其收取之補償金之金額而不合理,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均無可採。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既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爰不另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32萬0,433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兩造不爭執上開書狀105年4月26日送達於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8頁)之翌日即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心婷附表(新臺幣)37,000元/㎡×63㎡×6%=139,860元無權占有期間:102年8月8日至104年11月22日,共2年3月15日:(000000÷365×15)+(000000÷12×3)+(000000×2)=320,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陳珮茹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