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上訴人 郭文鏗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 律師被上訴人 劉素燕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曾另案請求 許耀璋 拆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返還土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事件判決第一銀行勝訴確定在案。嗣因第一銀行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並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乃以其為上開民事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持該判決書為執行名義,對許耀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許耀璋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係由許耀璋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則上訴人既由上開執行案件之執行債務人許耀璋處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揆諸民法第九百四十條規定及本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意旨之說明,自無法本於事實上處分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李慧兒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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