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繼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1105號聲明人甲○○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8年6月7日死亡,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子,於98年
9月9日知悉其得為繼承,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著有明文)。是依上述,足認所謂合法之繼承人,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具有繼承人之資格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8年6月7日死亡,聲明人甲○○為被繼承人之子,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可稽。惟聲明人雖係被繼承人之子,但其曾出養予第三人 陳勝夫 ,直至98年9月9日始終止收養,回復其與本生父親即被繼承人乙○○之親子關係。經衡之上情,足認被繼承人乙○○於98年6月7日死亡時,聲明人尚未與陳勝夫終止收養關係,即未回復與被繼承人之本生親子關係。是揆諸前揭說明,聲明人於被繼承人乙○○死亡時,並非合法之繼承人。從而,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家事庭法官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胡世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