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75號

原告 李思穎

被告 包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08號裁准予強制執行。但該本票上之原告姓名並非原告所簽,原告也沒向被告借錢,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被告既已取得對原告之上開執行名義,顯然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將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一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起訴自有確認利益。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且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由原告所簽發,自無從請求原告負擔票據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係屬確認判決性質,參照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尚不宜於判決確定前宣告假執行,是本院爰不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薛如媛

附表

票載發票人

金額(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民國)

到期日

洪博文 李思穎

50,000元

0000000

110年10月23日

未載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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