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027號

原告南台彩藝印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俊銘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嫻 律師

蘇榕芝 律師

被告台灣納天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ARMENRUBENARSLANIAN

訴訟代理人 楊瑞英

彭友鳳

彭友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持續向原告購買印刷紙卡,皆已出貨完畢,並開立發票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共新台幣(下同)1‚118‚847元。詎料,被告於收到發票後,竟自行開立折讓單、附表並檢附發票一併退回予原告,或稱部分貨品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該部分之貨款;或稱部分貨品遲延出貨,要求原告負擔空運費,總計扣除177‚599元,是被告迄今僅給付941‚248元之貨款。然原告所交付之貨品,並無任何瑕疵,再者,兩造訂立買賣契約之時,並未約定出貨時間,而係待原告備妥貨品後,方通知被告出貨之時間及品項,故被告所稱扣款之理由,均屬無稽,嗣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177‚599元之貨款。

㈡、被告既已受領貨物,依法其自負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被告卻未為給付,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7‚599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99元,並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其向原告下單時有標註交期,故兩造應有約定交貨期限,依被告所開立之PURCHASEORDER(下稱採購訂單),其上未註載任何交貨期限之字眼,難認兩造間就交貨日期已達成合意,被告固提出附件1-1之電子郵件為據,然細究該電子郵件內文載有「…5.煩請簽回訂單&交期,謝謝。」等字,又被告所開立之採購訂單實際上皆未記載交付日期,縱被告雖於電子郵件註記期待原告交付貨物之日期,此交貨日期未經原告承諾,難謂兩造已有明確給付期限之約定,且兩造間亦未曾約定就原告給付遲延應負擔空運費用之情事,原告也未同意之。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所請求之貨款應扣除空運費用,亦屬無據。

2.被告提出附件1-1之電子郵件所列訂單編號為PO#15654~#15658,與被告以PO#15645、PO#15650、PO#15638等訂單之貨物遲延給付或補料為由,要求原告應負擔該部分貨物之空運費,並自109年7月之應付貨款扣除40,270元(34,626元+5,644元=40,270元),惟上開附件1-1電子郵件所列訂單編號與被告扣除之訂單編號並不相符,自難以其證明其PO#15645、PO#15650、PO#15638等訂單定有交貨期限;同理被告以PO#15727、15687等訂單之貨物遲延給付、短少或補料為由,要求原告負擔該部分貨物之空運費,從109年8月之應付貨款中扣除55,728元(10,431元+45,297元=55,728元),上計扣除空運費用95,998元(40,270元+55,728元=95,998元),自屬無理由。

 3.被告以原告所交付貨物之圖檔有位置偏移問題,應扣除27,432元(wronglayout-80388pcs即訂單編號PO#15645、15671、15687、15685、1586、15692)及21,742元(訂單編號PO#15787),共49,174元,惟原告於事前均有以電子郵件將圖檔寄予被告確認,原告方依被告確認之圖檔印製,是訂單樣版既係經被告確認後,原告始為印製工作,難謂原告交付之貨品存有被告所指之問題,是被告扣除上開金額,自屬無理由。

 4.被告以訂單編號PO#15716、PO#15706、PO#15705、PO#15721、PO#15742,因印裝瑕疵造成扣款32,427元,惟原告亦否認之,且兩造就上開出貨貨物之圖檔均已確認,被告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上開貨物確有瑕疵,其扣款或要求原告負擔費,自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原告採購紙卡,並於下單時皆有標註交貨日期,然原告沒有依照要求如期交貨,多次造成大量貨物交貨延誤、交付貨物存在瑕疵,致被告數次被客戶投訴並要求重工補料。

  原告另曾於109年8月15日通知被告,瑕疵不重工不補,直接扣款,被告故而從之。被告與原告間各訂單之扣款項目如下:

 1.訂單編號PO#15645、PO#15650所扣除之34,626元部分,係因原告交貨時間延誤以及短少補料後產生之空運費,原約定交貨日期為109年5月11日、5月15日,惟原告實際自同年5月28年始開始陸續交貨,並依照民法第227第1項規定,告知原告延誤交期所生之空運費應由原告負擔。

 2.Wronglayout-80388pc所扣除之27,432元,係因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故而折價其金額,並依民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經原告同意被告以保留貨物,並以貨物單價折讓50%之方式扣除貨款。

 3.訂單編號PO#15645、15650、15638另外扣除之5,644元,係因原告所交付貨物瑕疵補料之運費。

 4.訂單編號PO#15716、15705、15721、15742扣除之19,482元,皆係因原告所交之貨物具有瑕疵造成不能使用,其交貨量未達原本訂單數量,致扣除不足數量單價。

 5.訂單編號PO#15724扣除之10,431元,係因原告貨物瑕疵補料以及貨物延誤產生的空運費,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由原告承擔。

 6.訂單編號PO#15687扣除之12,829元、45,297元、21,742元,皆係因原告所交之貨物所生瑕疵補料以及延誤所生之運費、人工費用,依據民法第227條、第360條規定,應由原告承擔。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見本院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告向原告購買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被告方,此表就原告更正附表一分項說明被告有向原告購買貨物所示之貨物訂單編號之貨物。

㈡、被告以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被告方,此表就原告更正附表一分項說明「扣款原因」所載之給付遲延或物之瑕疵,分別扣款如該表一「扣款金額」所示之金額,其餘貨款均已付訖。

㈢、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應再給付之貨款各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被告方,此表就原告更正附表一分項說明「扣款原因」所載之扣款金額;如被告抗辯有理由,則其如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2被告方,此表就原告更正附表一分項說明「扣款原因」得扣款之金額(如包含稅金)各如該表「扣款金額」所示之金額。

四、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起至同年7月止,向原告購買印刷紙卡,原告已出貨完畢,貨款共計1‚118‚847元,迄今尚有177‚599元未支付等情,業據提出採購訂單、折讓單、支票、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請求貨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

第2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此參照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裁判要旨可參。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1、169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物之瑕疵,例如圖檔偏移、短少補料、不良品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商品規格圖檔及不良品商品照片為證,堪可憑採。觀諸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至於品質與驕其上遇到的問題,是我司要修正的……。」等語;於109年8月21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後續的退貨,麻煩請直接扣款,將不良品統計讓我司載回報廢,避免重工送去又產生異常問題……。」等語;於109年8月25日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附件中之NG品項,我司 張富里 已於8/15PM4:05信件中回復,不重工,不補,後續的退貨,麻煩請直接扣款,並將不良品統計讓我司載回報廢……。」等語,足認被告未能依照原告所提供之圖檔、規格印製具備通常效用之貨品,自屬瑕疵。  

㈢、原告固以訂單樣版既係經被告確認後,原告始為印製工作等語置辯,惟本院參酌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被告曾於109年6月11日校稿時以電子郵件表明:「小圖標請儘量保持距離,請勿一直出現這樣的問題,請調整後直接生產,不用再核。」等語,表明仍應以被告提供之圖檔印刷,如有不服,因此,原告雖曾回傳轉檔後之錯誤圖檔供被告校對,然因被告已告知有瑕疵,並提醒原告調整後不必再核,不因被告未再度核稿,而認原告依其自行轉檔之錯誤圖檔生產而無瑕疵,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不足取。則原告交付之印刷紙卡既有上開物之瑕疵,則被告抗辯其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以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請求原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㈣、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下定單之前,即將交貨日期為以電子郵件之方式,表明「大貨交期」,有被告109年4月23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8日之電子郵件為證,原告於收受上開電子郵件之後,知悉被告所要求之交貨期限,如無法於被告所要求之交貨期限生產,自應向被告協商交涉,或拒絕訂單,然原告於明知被告要求之交貨期限下仍予接單,揆諸前接法文,難認無默示同意交貨期限之意思,足見兩造確有交貨期限之合意。是原告主張訂單上未載明交貨期限,兩造即無交貨期限之約定云云,洵與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內文不符,自難憑採。而原告確有延誤交期之給付遲延,除有被告於原告給付遲延後,於109年5月22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2日、3日之電子郵件為證之外,亦據被告提出原告於109年8月18日寄出之電子郵件:「至於品質與驕其上遇到的問題,是我司要修正的。」等語,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考,原告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且未舉證被告嗣後有同意展期交貨,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須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67條、第

33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兩造締結買賣契約,原告已依約交付印刷紙卡,被告自有給付該批貨物價金之義務,惟原告因延遲交付且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致被告受有前開所述之損害,且原告曾以電子郵件表明:「我司張副理已於8/15PM4:05信件中回復,不重工,不補,後續的退貨,麻煩請直接扣款...」等語,被告亦據此以貨物單價折讓50%之方式扣除貨款,並求償空運費、人工費用之損害,共177‚599元,並提出運費單據、被告與客戶間之電子郵件為證,本院認被告以此計算其所受之損害,尚稱合理。是兩造既互負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之債務,被告自得以兩造互負之債務主張抵銷,被告既然已開立折讓單之方式對原告主張抵銷,有被告開立之折讓單附卷可參,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經抵銷而消滅,故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7‚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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