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73號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志宏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
萬捌仟陸佰叁拾壹,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馬志宏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
萬陸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七年五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馬志宏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馬志宏於民國93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約定於98年7月6日清償,利息按年息9.99%計算,又於96年9月28日變更契約,利息改為按年息6計算,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甲借款);馬志宏另於同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約定於100年7月6日清償,利息按年息9.99%計算,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下稱乙借款)。詎馬志宏未依約還款,甲乙借款分別僅繳息至97年4月16日、97年4月5日,甲借款尚欠本金178,631元、乙借款尚欠本金126,704元。又馬志宏業於100年7月1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馬志宏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78,631元及自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於繼承馬志宏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6,704元及自9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變更借據契約書、帳務資料暨帳務明細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本院卷第17至59頁、第79頁)為證,堪認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馬志宏遺產範圍內,清償前揭債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馬志宏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第二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