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747號
原告大業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振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被告 林義升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與訴外人 林清和 簽訂「預定電梯器材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與「電梯安裝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與系爭買賣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林清和指定之客用電梯(下稱系爭電梯)一部安裝於林清和指定地點。嗣原告依約安裝電梯後,林清和尚有系爭工程契約安裝款新臺幣(下同)136,000元、系爭買賣契約尾款68,000元(合計204,00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未給付,而原告嗣後始知林清和已於107年4月間死亡。被告為林清和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契約義務,經原告於111年5月12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 於文 到7日內給付系爭款項,並聲請調解,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因被告拒絕配合試車、驗收,故時效尚未屆至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包括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工程契約,前者屬於商人給付商品之代價,後者屬於承攬人之報酬,應分別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8款之2年短期時效,而原告既主張安裝完成、請求被告付款,就表示107年當時已經安裝好,自應於安裝完成後2年內向被告請求付款,但原告遲至111年5月才催告給付,已超過時效,被告自無給付義務等語,茲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於前揭時間與林清和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電梯安裝在指定地點,而林清和尚未給付系爭款項即於前揭時間死亡,被告為林清和之繼承人等事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工程契約、律師函(本院卷第13至31頁)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以認定。
(二)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兩造所訂立之契約,若彼此具有牽連結合、不可分離之關係,屬聯立契約,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是以,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則另一契約亦同其效果(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首段約定「茲因購買電梯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買賣契約書,本契約書與『電梯安裝工程契約書』聯立,電梯安裝工程契約書有無效、撤銷、解除等原因時,本契約亦一併無效、撤銷、解除」等語;系爭工程契約首段則約定「茲因電梯安裝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勞務契約書,本契約書與『預定電梯器材買賣契約書』聯立,預定電梯器材買賣契約書有無效、撤銷、解除等原因時,本契約亦一併無效、撤銷、解除」等語,堪認兩造之間之契約關係,是由買賣、承攬契約結合而成之聯立契約。
(三)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三、」約定「試車完成時,甲方(按:即買方)應付尾款新臺幣68,000元整(含稅)」,第九條「交車驗收」「一、」約定「電梯試車完成取得電梯竣工檢查合格函時,甲方須於七日內辦理交車驗收,並得由乙方請領尾款」;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付款辦法」「一、」約定「當電梯安裝完成時,甲方應支付新臺幣136,000元整」,有上開契約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3、15、23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應以原告已符合契約之付款條件為前提。惟查證人即原告之工務主管 胡正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1年10月26日有去看過系爭電梯安裝現場,當時情況是電梯的變頻器還沒安裝,控制面板也還沒裝上去,是還沒安裝好的狀態,後來其跟被告約10月29日再過去裝東西,但被告又打電話說29日不要去了,所以目前還沒安裝,又電梯裝好後還需要調整到可以很正常、舒適的搭乘的程度,這個過程叫作試車,大概需要花一週時間,本件因為還沒裝好,所以還沒進入到試車階段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7頁),顯示系爭電梯尚未安裝、試車,且原告嗣後亦不爭執電梯尚未完成安裝試車程序(本院卷第124頁),而被告雖否認證人所述,辯稱電梯已經裝好云云,但並未就此提出反證,且經本院詢問被告可否回去拍照供法院檢視電梯現況,被告僅稱其覺得不需要云云(本院卷第119頁),無從認定被告所辯屬實,應認證人所述較為可採。
(四)系爭電梯既然尚未完成安裝、試車,系爭契約所約定的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自無從請求系爭款項。又「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民法第50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本件除證人曾經證稱跟被告相約10月29日再過去裝東西,後來被告反悔乙節外,並無事證可認定原告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配合為完成工作所需行為(原告之前所寄律師函也無此類表示,僅稱已安裝完成、請求付款,見本院卷第31頁),無法認定原告已踐行該條所定程序。再者,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聯立契約,業如前述,而依民法第511條「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之規定,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原本就可以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故本件若被告不願配合完成後續安裝、試車程序,當無從強求被告必須持續履約,此與民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屬有別。至於原告是否依上開規定另向被告請求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或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14條、系爭工程契約第8、9條關於買方違約之規定(本院卷第17、25頁),向被告行使權利(請求返還電梯或賠償損害等),為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