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北簡字第532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告 簡元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玖仟玖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相對人前於民國93年4月6日向聲請人(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年息18.25%、延滯利率年息20%,因相對人未按時繳款,全部債務依約視為到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1萬4,749元,其中本金30萬9,915元與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27頁),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暨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13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