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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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廣文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廣文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7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下稱系爭更生裁定)自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達盡力清償之標準,債務人亦未提出修正之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裁定自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聲請人名下有1輛101年出廠之機車,已逾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而無清算價值,返還予債務人;另有5筆坐落苗栗縣獅潭鄉之土地持分,經選任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清算管理人進行變價拍賣,惟經4次拍賣猶未拍定,故視為不易變價財產,返還予債務人,並於112年8月3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因本件為更生轉清算,本院自應審酌於開始更生程序至裁定
免責前,債務人有無固定薪資收入。然債務人陳報其現任職於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所得約為2萬8,000元至3萬元間,有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扣除系爭更生裁定所認定每月必要支出2萬0,681元後,債務人每月尚有餘額。另其聲請更生前2年(即105年9月至107年8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為11萬8,396元(計算式:30萬1,310元÷12月×4月+31萬7,701元+294,904元÷12月×8月-2萬0,681元×24月=11萬8,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顯低於前開2年之餘額,應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難准予免責。
㈢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債權人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未能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1萬8,396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A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張禕行附表:(新臺幣)編號債權人債權額債權比例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22,328元20.14%23,850元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55,303元6.53%7,728元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630,049元36.16%42,811元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3,930元10%11,840元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6,608元3.15%3,734元6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85,284元11.81%13,979元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3,137元1.92%2,278元8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0,149元1.79%2,125元9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44,181元2.43%2,880元10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08,110元6.06%7,172元總計10,039,079元100%118,3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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