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一八號聲請人 鄭忠明
鄭美嬌 李 鄭美玉 鄭美惠 鄭忠松 共同訴訟代理人 傅雲欽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李青枝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上字第三六五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於上訴理由狀詳述該判決適用法規之違誤,乃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確定裁定(下稱七○二號確定裁定)謂伊未具體指摘,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 嗣伊 再就第七○二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原確定裁定竟以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得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為指摘,並稱伊提起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顯然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前程序第二審判決已認定系爭租地建屋契約雖未為一定租賃期間之約定,然有租賃關係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之合意,該當租賃期限屆滿,自無悖司法院院解字第四○七五號解釋及本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例。至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以其審理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已消滅之事實,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上訴理由所稱未明確認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尚無礙上開審認結論。聲請人提起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經七○二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因認聲請人對該七○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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