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七號聲請人 楊士德
楊石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原住民族委員會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四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等占用南投縣○○鄉○○段六四○、六四一之七、六四○之二及六四一之九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經仁愛鄉公所准予使用,非無權占用。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一二五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伊未完成租約簽訂前之土地測釘、地目變更等工作,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於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未完成上開工作前,即認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有違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一百零二條規定。伊對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具體指摘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情,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具體指摘,遽予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以: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雖未完成測量、變更地目的工作,仍應視為簽訂租約之條件成就,伊就系爭土地即有租賃關係,原第二審判決認伊係無權占有,即有未合云云,為其理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鄭純惠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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