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除地上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三一六號聲請人怡元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賴木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七日本院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一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已於上訴理由狀具體論述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民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及認事用法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八號等判例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判決等有違,乃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具體指摘,率以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顯然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云云,為其論據。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時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解釋契約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所簽訂之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地上物拆遷補償費發放協調紀錄表有效成立,聲請人所指意思表示錯誤,既有過失,且逾除斥期間,不得以錯誤或受詐欺為由予以撤銷該協議,相對人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自得依該協議請求聲請人拆除地上物等情,指摘認定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並就其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劉靜嫻法官林恩山法官鄭純惠法官吳惠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