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智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3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罪│妨害自由罪│├───────┼─────────────┼─────────────┤│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犯罪日期│100年8月31日晚間9時45分│100年12月15日下午3時55分│││許│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關年度及案號│已改稱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稱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7682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2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稱││││為新北地方法院)│為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8050號│101年度簡字第6836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11月24日│101年10月30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稱││││為新北地方法院)│為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簡字第8050號│101年度簡字第6836號││決├────┼─────────────┼─────────────┤││確定日期│100年12月28日│101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