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哲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哲榮於民國112年8月8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園鄉仙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駛,適有 許雅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張哲榮因而自後方追撞許雅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尾,致許雅雯受有左肩、背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張哲榮知悉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知悉如因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另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見許雅雯因本案上開事故受傷,未對受傷者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駛上開車輛自現場逃逸。案經許雅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哲榮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高棟樑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員警112年12月30日偵查報告、車號000-0000號及6095-H5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許雅雯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告訴人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1月23日東警分偵字第11330180200號函暨所附員警113年1月20日職務報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3月8日高監鑑字第1130007914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13年7月4日 萬鄉 行字第1130005027號函暨所附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113年民(刑)調字第230號調解書、撤回告訴狀、現場暨車損蒐證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擷圖5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
受有傷害,竟逕自離開現場,罔顧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屏東縣萬丹鄉公所113年7月4日萬鄉行字第1130005027號函暨所附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113年民(刑)調字第230號調解書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至6頁),且據告訴人表示被告有依約履行賠償,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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