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主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主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及電線材料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主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6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劉劍平 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倉庫前,見倉庫無門且未上鎖,遂徒步進入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之電線及電線材料1批,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劉劍平於同日22時許查看遠端監視器,始悉上情。案經劉劍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主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劍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7頁)、倉庫租賃契約(見警卷第2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31頁至第3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據為
己有,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有竊盜、毒品等前科(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形式上雖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主張依累犯加重,故僅於量刑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電線及電線材料1批,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電線及電線材料都被我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見已為被告處分,而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秀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