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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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端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端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理由部分補充:員警當時對與車禍有關之 李冠廷 、被告吳端偉、 張瑞芳 ,依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之18:10、18:12、18:14,施以酒測(酒測機器均有歸零),結果顯示,在前之李冠廷、在後之張瑞芳之酒測值均為0,則在中之被告所測得之酒測值0.29,應屬該機器正常運作下所測得之正確數值(偵卷第35頁),況被告於偵查中均承認,其騎乘機車出發前有食用內含酒類之麻油雞湯中碗2碗,其酒精入喉對人體之影響,與直接飲用一般酒類之情形,並無不同。又騎乘機車上路之人,若酒測值超過0.25,依法即構成酒駕罪,不能因被告係遭車禍波及,始為警查獲,而寬認其不構成此罪。
二、審酌被告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何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然而,其卻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許開始,在桃園市蘆竹區之親戚居處食用內含酒類之麻油雞湯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其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達每公升0.29毫克,實屬不該。惟本件實際情況為,被告當時在待轉區規矩地停等紅燈,不幸恰逢張瑞芳、李冠廷發生車禍,其遭到波及,員警到場對車禍有關之人均施以酒測,始知其有上開酒駕情事,是其行為之公共危險程度,當屬不高,且有天外飛來橫禍之感,是其雖有酒駕前科,於此仍宜從輕量刑。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864號被告吳端偉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8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端偉自民國110年5月1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親戚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時3分許,吳端偉行經桃園市○○區○○路2段與長興路3段口停等紅綠燈時,張瑞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碰撞李冠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冠廷因撞擊力道倒地滑行,再碰撞吳端偉騎乘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後,於同日晚間6時14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端偉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喝麻油雞等語。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上開事故,為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況經警以同酒測設備對證人張瑞芳、李冠廷進行酒測,證人2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為每公升0毫克,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2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飲酒駕車之情,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