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若行為人於本案所為,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累犯條件,且就其前案與本案綜合觀察,顯示出其有特別惡性、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例如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相類或有明確關聯),即得就本案裁量論其為累犯而加重其刑。準此,被告林育賢先前已因酒駕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民國
106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為檢察官於附件所指明,但其竟又於該執行完畢日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酒駕罪行,顯有刑罰感應力薄弱之具體情事,爰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何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但其卻於110年8月18日中午等之時間,在桃園市大溪區之車廠等處飲用酒類後,於酒精疊加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為警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且達每公升0.76毫克,實屬不該。惟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30號被告林賢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6年12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桃園市大溪區南興國小附近車廠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斯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賢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3日
書記官鄭宗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