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80號聲請人 洪騰縈 被告 張釗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90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被告張釗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遭警方搜索且扣押現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互助會單3紙在案,然各該扣押物均屬聲請人洪騰縈所有,並非被告張釗嘉所有,況被告被訴妨害自由及重利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00號為無罪之判決,則前開扣押物並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本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至所謂性質上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法官)、受託推事(法官)指揮執行,或有特別規定者,係指該裁判乃法院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諸如羈押、具保、責付、扣押等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以及少年法院或少年法庭法官就少年保護事件所為裁定之指揮執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被告張釗嘉被訴妨害自由等之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以108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並於109年2月25日判決確定,已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在案(109年度執字第5229號),有被告張釗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該案件既已脫離本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洪騰縈依法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其誤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自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張淵森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