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樹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樹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行補充為「李樹貴無照駕駛」;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見偵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樹貴分別於民國90、93、96、104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各判處罰金10,000銀元確定、拘役59日確定、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飲用酒類飲料後,心存僥倖,執意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法律之犯罪手段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實質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90號被告李樹貴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樹貴自民國110年4月1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上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7時3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樹貴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3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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