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84號聲請人 陳清順 相對人 陳盈蓁
陳怡潔 呂文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陳盈蓁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怡潔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呂文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叁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33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盈蓁、陳怡潔各負擔四分之一,由相對人呂文靜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7年度補字第550號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17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28、33),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又第一審法院於107年3月20日、同年5月2日分別通知聲請人補正不動產第一類登記簿謄本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參第一審卷,頁13、15、35、36),由聲請人繳納地政規費120元、戶政規費45元;另為釐清兩造間占用土地爭議,前發函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進行勘測並繪製測量圖,由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4,300元(參第一審卷,頁54、92),並均有相關費用單據在卷可憑。上開規費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範疇。是以,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0,635元(計算式:6170+120+45+4300=10635)。
㈡綜上,相對人陳盈蓁、陳怡潔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均確定為2,659元(計算式:10635×1/4=2659,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呂文靜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5317),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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