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思媛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52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8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思媛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15之住處」,第8行補充「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 張信豪 名譽之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思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部分:
(一)被告王思媛行為後,刑法第310條第2項規定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換算之罰金數額結果明定於刑法,並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
(二)查被告王思媛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手機軟體版面上,留言:「用法律跟就醫紀錄教人離婚的愛情騙子,又騙錢的,妳媽會對你失望的!乖一點做人好嗎?」等語,顯係指摘告訴人張信豪有對女子騙財騙色、始亂終棄之具體事實,且足使他人瀏覽後,對於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確有意圖散布文字於眾之誹謗行為。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查被告所散布之上開文字,僅涉及告訴人之私德領域,告訴人又非公眾人物,要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縱令確有其事,亦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而不予處罰。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21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理性管道解決感情糾紛,率爾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屬不該;(二)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家中有父母、一名女兒需其扶養照顧之智識程度(見易字卷第37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