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號
自訴人鑫協進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安刻 右列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證據,暨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證據,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均未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姓名、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未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且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是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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