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聲判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判字第32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被告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4年度上聲議字第214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嫌違反商標法,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4年度偵字第3347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4年度上聲議字第2142號)。
三、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2142號處分書,係於民國(下同)94年7月7日以郵寄送達聲請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同署94年7月19日檢紀號字第1764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住所地在彰化縣,依法加計在途期間4日,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如欲聲請交付審判,應於94年7月21日之前,向本院提出聲請交付審判,始為適法。然聲請人卻遲至94年7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狀章戳附於聲請狀上可參,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周群翔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