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2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三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所生爭議,曾約定由原告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就系爭以小額貸款及借據所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所生爭議,亦曾以文書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小額貸款約定書第14條、借據第6條第7款自明。再原告總行所在地既設在本院管轄之台北市大同區內,依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及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約定每月消費帳款應於所定繳款期日存入帳戶備扣,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應付帳款及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被告於領卡使用後,至94年1月7日結帳日止,未於約定期限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迄今尚欠新台幣(下同)106,476元,其中本金99,856元,應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7之遲延利息,並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600元等金額,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第22條、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㈡被告另於93年5月
5日簽立卡友樂透貸款申請書,向原告小額信用貸款,於同月12日借得100,000元,約定借款自93年5月12日至94年5月12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每月攤還8,333元,如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款數期,全部債務已視為到期,迄今尚欠借款本金49,965元及自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㈢被告於93年6月21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4日起至95年12月24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1.82,第2年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百分之2.07,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原告於法院為請求給付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借款本金345,856元及自9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3(94年4月1日之利率百分之1.71加上百分之1.82)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付,爰依借據第2條、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卡友樂透貸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借據暨授信約定書、明細表、利率表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第22條、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依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借據第2條、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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