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246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2468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2468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徐仲明 相對人即債務人 李明聰 (即 李慶輝 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在繼承被繼承人李慶輝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4685號)
一、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11月13日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緣債務人李慶輝與債權人於93年12月24日起初次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壹份,首次可動用額度,最高以新臺幣參萬元整為限度(惟貴行得保留實際動用額度之審核權),契約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1條)。
1.借款利息:依年利率18.25%,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2條)。
2.本息逾期違約金: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條約定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前條約定利率之20﹪計付(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條)。
三、本案債務人李慶輝於民國99/2/4死亡,債權人向高雄地方法院查詢被繼承人李慶輝之有權繼承人繼承情形,高雄地院函覆被繼承人李慶輝之有權繼承人 李佳儒 、賀李秀英、 李銀李月美李德富 聲請拋棄繼承在案。本案被繼承人李慶輝之有權繼承人係弟弟李明聰【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依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有權繼承人李明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慶輝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負清償責任。
四、前開貸款自95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催討猶未履行付款,貸款尚欠本金29,787元及自95年1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李明聰核發支付命令,以維護債權,實感德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